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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人与黄**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诉被告唐**、黄**、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唐**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6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理长,人民陪审员王*、颜**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周**诉称,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唐**驾驶湘Axxx9小型轿车沿滨江景观路由南向北行至上述路口欲右转弯往东行驶时,恰遇周**驾驶的Axxx8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高某某在该路口欲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唐**所驾驶的Axxx9小车右前部碰撞周**所驾驶的湘Axxx8小车的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周**受伤及乘客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被告黄**系湘Axxx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遭受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29092.5元;二、判决被告黄**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一、高某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二、原告周**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速情况,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在上述保险中已经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辩称,一、被告黄**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被告唐**应负的赔偿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唐**、黄**所述的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二、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到湘**医院的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唐**驾驶湘Axxx9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景观路由南向北行至上述路口欲右转弯往东行驶时,恰遇周**驾驶的Axxx8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高某某在该路口欲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唐**所驾驶的Axxx9小车右前部碰撞周**所驾驶的湘Axxx8小车的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周**受伤及乘客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5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其家属代为垫付被害人周**的住院费人民币35000元,车主黄**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同时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在庭审过程中,一、就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拟证明高某某自2011年3月1日起在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Bxxx3门面居住,已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表明高某某属于农村人口,关于高某某居住的门面原告在庭中的陈述可表明是用于经营的,不可能用于居住,而且,原告应当提供流动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所以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被告黄**同意被告唐**代理人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该证明仅证明高某某从2013年元月在城镇居住,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持续的居住行为,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二、就原告周**超速问题,被告唐**方认为,作为肇事一方周**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鉴定部门鉴定,周**在事故发生时,转弯的时速为每小时83公里,违反公路限速规定。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唐**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岳麓区交警大队提出异议,说明其是认可这次的责任认定的。三、就被告黄**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唐**驾驶证已经不在有效期内,被告黄**在出借车辆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唐**责任比黄**责任更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除、减轻责任。原告方认为,唐**驾驶证过期,不代表其丧失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唐**没有超过驾驶证无效期一年的时间,唐**仍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黄**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高某某,为宁乡县村民;其丈夫为周**,其长子为周合群,其次子为周亚柱。其父母已故多年。

上述事实有宁乡**村委会证明、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2024003900039023003)、(2015)岳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认定标准。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由长沙市公安局观沙林派出所出具,证明高某某自2011年3月1日起在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Bxxx3门面居住,已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且高某某居住的门面为两层门面,完全可用于居住,参考《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高某某的相关费用可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认定如下:死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证明高某某自2011年3月1日起在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Bxxx3门面居住,已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手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高某某没有医药费费用,故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19年(高某某,1953年9月26日出生,2015年1月2日死亡,已满61周岁)为50483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560.5标准计算6个月,为21363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6193元。因车辆所有人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分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丧葬费21363,死亡赔偿金88637元,在商业险以及其他保险范围内赔偿416193元,共计赔偿526193元。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涉及的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长公交认(岳)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高某某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唐**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除、减轻责任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能够理赔本案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唐**、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可以在另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周**、周**、周**赔偿款共计526193元;

二、驳回原告周**、周**、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总计5591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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