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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黄**、李**、李**、李*、李**因与申请再审人郴州**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黄**、李**、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民医院,住所地湖南**健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谷东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男。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黄**、李**、李**、李*、李**因与申请再审人郴州**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郴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申请再审人黄**、李**、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申请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黄**、李**、李**、李*、李**与郴州**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郴**二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等人的诉讼请求。李*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郴*一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郴**二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等人的诉讼请求,李*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郴*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二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郴州**民医院赔偿上诉人李*、黄**、李**、李**、李*、李**因李**死亡造成的损失76,261.13元(127,101.88元×60%),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李*、黄**、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等人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主张三医院伪造原始病历,未提交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郴州**卫生局出具的证明、郴**学会出具的鉴定材料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存在两份原始病历,其中一份必定是伪造的。二、二审判决认定:“患者李**在三医院入院时年岁已高,身患多种疾病,病情危重,其自身所患疾病发展状况也是导致其于2009年7月18日死亡的原因之一”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三、二审判决:“三医院对患者李**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患者家属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三医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60%赔偿给死者家属”是违法判决。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医疗费23239.88元;三、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四、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医院针对李*等人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李*等人称答辩人伪造病历毫无事实根据,且与事实不符。1、2009年7月20日病历原件在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卫生局以及李*的监督下封存于北湖区卫生局;2、2009年10月12日答辩人提供给郴**学会的病历是复印件;3、2009年10月20日,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医学会现场启封原始病历。郴**学会作出的(2009)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载明上述事实。答辩人不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二、郴州医鉴(2009)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医鉴(2009)2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湘雅**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答辩人不应当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李**系农村户口,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三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错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申请人依法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二审法院未依法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理无法无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等人针对三医院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三医院用伪造的病历作出的鉴定得出的结论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186号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郴**二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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