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5年5月19日、5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一分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延还款,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后另计),合计109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
证据三、2014年9月20日录音资料文字整理,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013年8月28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肖*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缺乏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9日,被告肖**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现借到彭**现金40000元。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现借到彭**现金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却拒不偿还,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6元,财产保全费1069元,合计3565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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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