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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岳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与(2015)岳*初字第1104号原告周*满与被告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系从事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线路经营的农村客运个体户。2002年,为了落实**务院“关于客运业务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政策,将原属个人经营的线路统一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同时,为了规范管理,原告也将行驶证改成了被告的名字,实际上线路牌证的经营权和车辆均是原告个人申请取得和出资购买的。在国家燃油补贴政策出台之前,原告每月仅向被告交纳400元管理费,但自从国家实施燃油补贴政策之后,被告总是扣着燃油补贴不发给原告,并强行原告接受其每月1650元的挂靠费,逼迫原告签订所谓的“承包协议”,威胁原告如果不签订“承包协议”就不发燃油补贴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其将燃油补贴款及时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则自称上面有人,不肯发放给原告。中华**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燃油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贴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很显然,每年365天都是原告给自己车辆加油。据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3年的燃油补贴款340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经岳阳县交通局行政许可程序办理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实缴注册资金50万元,于2001年11月在岳阳**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道路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县际班线和县内班线等道路旅客运输。具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后,2001年底被岳阳**管理局行政许可了包括湘F×××××共51台客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的经营权和包括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等县际班线和县内班线的经营权。系二类班线经营企业。此51台客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上登记的车主和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被告为湘F×××××客车等共51台客车的所有人,原告是承包经营被告的湘F×××××客车(原告承包时该车牌照号为湘F×××××)。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为县际班线,原告2001年前系个体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具有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的经营资质,但2001年,中华**交通部225号文件明文禁止个体户从事县际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因此,自此后原告被岳阳**管理局取销了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这条县际班线的经营资质,原告没有资格挂靠被告经营,此类线路亦不允许挂靠经营,其只能选择具有县际班线经营资质的企业承包经营,双方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原告所诉的2013年,原、被告间仍签订有上述合同,原、被告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国家的燃油补贴政策自2009年下半年实施以后,燃油补贴款由被告按被告的客车数、座位数、经营线路等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申报,经县、市、省和**务院道路运输部门逐级审核后,最终由岳阳县财政局拔付该款给被告,被告才是中华**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颁发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燃油补助对象和实际用油者。被告具有该款的支配权,具体发放给谁,由被告根据拔付金额和被告客车的实际经营对象结算后发放给实际经营者,其实际经营者可能是被告,亦可能是承包经营者,只有被告才能确定;被告客车是否更换承包者、是否在正常运行、是否更换座位数、是否有停运等情况,也只有被告才能确认。原告系被告客车的承包经营者,其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才取得向被告结算领取燃油补贴款的资格。2012年的燃油补贴款拔付到被告帐上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依据上述《办法》的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该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在2015年2月9日才拔到被告帐上,该款到达被告帐上后,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财务办理结算领取该年度燃油补贴款,但原告不予理睬,执意到处上访和告状,其意是不交或少交2014年度及此后的任务款,原告没有向被告上交2014年和至今的任务款,原告已违约并至今还处在违约状态。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立即上交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1月至8月的任务款共33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并保留解除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和由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违约金的权利。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岳阳**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原告2002年以其所有的客车入股成立公司,后因未成立公司,挂靠在被告,其从2002年至今一直从事农村客运,其与被告是一种挂靠关系。

证据三、原告缴纳社会团体会费、价格调节基金的发票。证明原告是湘F×××××客车的所有人,团体会费、价格调节基金、车辆年检费、保险费和卫星服务费均由原告缴纳。

证据四、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检查和调研材料。证明被告并没有出钱申请线路牌证和购买车辆,原告与被告是一种挂靠关系。

证据五、岳阳县新墙老街居委会、新墙供销社、联河村、水库村、清水村的证明。证明湘F×××××客车和该车经营的线路归原告所有,原告是挂靠被告经营,原告是该车的实际用油者。

证据六、车辆及线路变迁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就有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有客运车辆,从没有间断过经营,被告在2002年成立公司时至今未许可有客运线路和购买客运车辆,原告经营的车辆和线路归原告所有。

证据七、岳**政局、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证明岳**政局已将燃油补贴款拔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

证据八、岳阳**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

被告岳**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

证据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岳阳县运输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被告具有道路旅客运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县际班线和县内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系具有二类班线经营资质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证书、岳阳**管理局行政许可给被告经营的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等线路的批复。证明湘F×××××客车系被告所有,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这条县际班线是经被告申请、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审核后由岳阳**管理局行政许可给被告经营的。被告具有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线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

证据三、中华**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办法》、交通运输部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长江信息报》的报道。证明燃油补贴款的补助对象和实际用油者是被告,被告有该款的支配权,该款拔付到被告帐上时,只有总额,没有发放明细,该款的发放对象和准确发放金额只能由被告确认后,再由被告结算发放给被告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客运车辆和道路班线,原告仅是被告才能确认的燃油补贴款的发放对象。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线路系县际班线,原告2001年前系个体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从2002年开始,交通运输部明文禁止个体户从事县际班线经营,原告自2002年开始就被取消了此线路的经营权,其没有资格挂靠被告,与被告非挂靠关系。

证据四、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2013年度湘F×××××客车的承包经营者后多次书面通知原告,要原告到被告财务办理结算领取该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原告置之不理,意在不交或少交2014年度的和此后的任务款。

证据五、原、被告间签订的《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原告在被告财务领取燃油补贴款的领条。证明湘F×××××客车为被告所有,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这条县际班线的经营权为被告。原告自主选择承包经营被告的湘F×××××客车和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被告按照自主经营的原则,与原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系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应上交被告任务款1650元。2012年和2013年原告向被告上交了任务款,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1月开始至今,原告没有向被告上交分文任务款,原告已根本违约,原告不仅要按上述合同约定立即上交所欠被告的任务款,被告还有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5000元的权利。2012年的燃油补贴款在2014年到帐后,原告到被告财务结算领取了该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在2015年2月9日才拔到被告帐上,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财务办理结算,领取该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原告却不领,并以不上交被告2014年度和2015年1月至今的任务款相抵触。、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原牌照号为湘F×××××的客车,原告与被告发生承包合同关系后,该牌照号客车先后由被告申请更新为湘F×××××和湘F×××××客车,牌照号为湘F×××××和湘F×××××客车在公安交警部门上户时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部门许可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许可经营证明上标注的车主和所有人均是被告,被告是湘F×××××客车的所有人。原告没有挂靠被告的资格,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此证据没有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因原、被告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上交的任务款中仅包括了部分税费,原告该证据所述这些税费不包括其中,所以此证据没有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调研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没有调研的权利,该证据是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一是该证据提供者不了解真实情况,仅认为该客车一直在该线路上经营,就认为该线路原告有经营权,其主观断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所以该证据不真实;第二,该证据提供者无权证明车辆所有人和线路经营者,车辆所有人只有车辆登记机关即公安交警的车辆管理所才能证明,线路经营者只有道路运输部门才能证明。且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具证人签名,按照法律规定,亦是无效证据,所以该证据没有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系无效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燃油补贴拔付给了被告,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且事实上被告客车的大部分承包经营者接到被告的到被告财务结算领取该年度燃油补贴款的通知后,在被告财务及时、足额领取了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该证据没有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法律上没有出具证据的资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个人的,大家合在一起将车辆挂靠被告,才成立了被告公司,且有规定个人亦可以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而不是必须挂靠被告公司。道路运输证是按**务院的规定为了旅客运输的规范管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是**务院相关部委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并不一定全部适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性,报道上的观点没有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异议,原告亦收到了被告的通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第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原告因此在2015年再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第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发放此款时抵减了原告应上交被告的任务款。

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虽来源合法,但没有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虽真实合法,但没有原告所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第、、份系部门规章,虽不是证据,但这些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和要求,本院采信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第份证据,报道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为县际班线。中华人**运输部2001年225号文件规定,个体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从事县际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个体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只能从事县内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具有二类班线以上经营资质(包括二类班线经营资质)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才能从事县际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2001年前,原告是个体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许可有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县际班线的经营权,但自2002年开始其被岳阳**管理局按上述交通运输部的文件规定,取销了该线路的经营权。原告原客车牌照号为湘F×××××,2002年,原告被取消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县际班线的经营权后,该车报废,购买新车,由被告申请,新车牌照号经公安交警部门上户登记为湘F×××××,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被告,原告便利用该车使用被告有经营权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等证照承包经营被告有经营权的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2009年该车使用年限届满,原告又购买新车,继续由被告申请,新车牌照号经公安交警部门上户登记为湘F×××××,登记车主和所有人还为被告,原告仍继续利用新车使用被告有经营权的相关证照,承包经营被告有经营权的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的道路旅客运输。上述期间,原、被告间均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

被告是经岳阳县交通局行政许可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缴纳50万注册资金后,于2001年11月在岳阳**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的道路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徐*、刘**,具有二类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具有县际班线经营资格。2002年经公安交警部门上户登记有包括牌照号为湘F×××××共51台客车的所有权,被岳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有湘F×××××共51台客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等相应线路的经营权。被告取得上述资格、资质、所有权、经营权后,按照自主经营的原则,将部分县际班线对外承包经营。承包人与被告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出资购买客车,购车时所有的证明文件由被告提供,在公安交警部门上户时所购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车主和所有权人为被告,出资人由此获得了所购客车在使用年限内承包经营被告有经营权的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的资格。然后出资人利用出资购买的客车使用被告有经营权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从事被告具有经营权的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逐月向被告上交合同约定的任务款,该车在使用年限内定向承包给出资人,该车在使用年限届满报废时,出资人将随车的所有牌证交予被告,该车报废残值归出资人。原告系被告的此类承包经营者。

2011年底,原、被告间又签订了一份《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有:一、承包事项:1、原告自愿承包被告的湘F×××××客车,经营被告的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2、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3、原告每月上交被告任务款1650元;4、任务款的内容仅包括营业税、教育附加费、绿化费、企管费,任务款逐月交纳,由原告提前一个月一次性向被告交清下月任务款。二、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1、被告有车辆、牌证的所有权、经营决策权等权利,2、原告必须在取得准购证后方可购置车辆,并统一开具销售发票,任何个人不得擅自购置车辆;3、原告在合同期内,如车辆已到报废期不能继续营运的,原告必须将随车所有牌证交还被告,车辆报废残值归原告。三、违约责任和处理:1、被告擅自终止合同,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2、原告不按月交清上交任务款,赔偿被告5000元,被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凡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的承包经营者,有的按合同要求,逐月向被告上交任务款,有的则在年底时,一次性和被告结算,用应得的燃油补贴款抵扣应上交的任务款,多退少补。2012年和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清了任务款,没有向被告上交2014年和2015年至今的任务款。从2009下半年度开始,湖南省开始实施燃油补贴政策,被告所有的51台客车的燃油补贴款,按政策由被告根据其客车数、座位数、经营线路距离等情况向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报,岳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审核后报岳阳**管理局审核,岳阳**管理局审核后报湖南**输厅再次审核,湖南**输厅审核后报**务院交通运输部审定,最后由**务院财政部拔款,**务院财政部将该款拔至湖**政厅,湖**政厅将该款拔至岳**政局,最后由岳**政局将该款拔到被告账上。该款只有总金额,没有具体明细,没有细化到被告的哪台客车。燃油补贴款拔到被告帐上后,被告按照部门规章规定的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承包经营者按承包客车的运行情况、时间段等情况结合拔付金额,通知承包经营者到被告财务结算领取拔付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岳**政局拔付到被告帐上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在被告财务结算领取了该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在2015年2月9日拔付到被告帐上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金额为34086元,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要原告到被告财务结算领取该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因原告就被告收取任务款的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其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刘**基于什么关系取得了领取燃油补贴款的资格。二、被告岳**有限公司是否侵占了2013年度应付给原告刘**的燃油补贴款。三、被告岳**有限公司抗辩的原告刘**应上交其2014年度和2015年至今的任务款的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焦**,中华**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09年联合颁发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交通运输部2001年225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体户不得从事县际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2001年前系个体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从2002年开始,被岳阳**管理局取销了县际班线的经营权,因此原告自2002年开始就没有了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而被告自2001年开始就取得有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因此燃油补贴款的补助对象是被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原告不是燃油补助对象,被告是燃油补助对象。被告的客运车辆可以自已经营,依法亦可以对外承包经营。燃油补贴款拔付到被告帐上时,因拔付的款项只有总金额,没有具体明细,也就是说没有细化到被告的哪台客车上,所以只有被告才能确认燃油补贴款的发放对象和发放金额,所以,本办法所指的实际用油者亦为被告。原告仅为湘F×××××客车的出资人,没有该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随车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的经营权,也没有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道路班线的经营权,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挂靠被告。被告有上述证照和线路的经营权,且被告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被告有权对外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是在没有县际班线道路客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车辆出资人的身份,自主选择有资质的被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的,否则原告就不能进入县际班线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市场。原告从2002年开始,就与被告签订有上述合同,原、被告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因被告依自主经营的原则将湘F×××××客车承包给了原告经营,原告在本案的身份是承包经营者。因上述《办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燃油补贴款应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所以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基于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取得了领取了燃油补贴款的资格。按相关规定燃油补贴款由被告申报,该款最终也拔付在被告帐上,因该款系专项补贴资金,被告应根据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实际经营对象,结合承包车辆的运营情况、时间段、拔付金额确定承包经营者和燃油补贴款金额,向承包经营者发放燃油补贴款。

关于焦**,从2009年下半年湖南省燃油补贴政策实施以来,凡与被告签订有《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的承包经营者,有的按合同要求逐月向被告上交了任务款,有的则在年底一次性与被告结算,用应得的燃油补贴款抵减其应上交的任务款,多退少补,2012年的燃油补贴款拔到被告帐上后,原告则是这样与被告结算领取该年度燃油补贴款的。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在2015年2月9日由岳**政局拔付到被告帐上后,被告的大部分承包经营者到被告财务结算领取了该年度的燃油补贴款,而被告确认原告应得的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金额为34086元后,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到被告财务办理结算领取该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原告却没有到被告财务办理结算领取该款,该款仍在被告财务帐上,被告没有挪作他用,否则审计部门将会追究被告的责任,被告没有侵占原告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

关于焦**,被告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原告在没有随车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且不能取得县际班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和依法应退出该线路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市场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此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原、被告的责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款。2013年的燃油补贴款拔付到被告帐上后,经被告确认,被告多次书面通知了原告到被告财务办理结算领取燃油款,原告未予理睬,被告没有将应发放给原告的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挪作他用,至今仍在其帐上,没有侵占应发放给原告的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上交2014年度和2015年1月至今任务款的义务,系原告违约,原告因此有向被告即时上交2014年度任务款的义务。虽原、被告没有签订2015年度的《客车个车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但原告在合同到期后至今仍在利用湘F×××××牌照客车使用被告具有经营权的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经营被告具有经营权的岳阳县新墙镇至岳阳市班线,比照原合同,原告亦有向被告即时上交2015年1月至今任务款的义务。故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立即上交2014年度和2015年1月至8月的任务款共3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结算支付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款34086元;

二、由原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岳**有限公司上交2014年度和2015年1月至8月的任务款共计33000元(其中2014年度为12个月×1650元,其中2015年1月至8月为8个月×1650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实由被告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1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0元,由原告刘**负担609元,由被告岳**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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