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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毛*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毛*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新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聂**参加的合议庭,决定对本案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9时在本院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中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容县华都国际广场工程的19#、18#、13#楼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因工程量大施工人员紧张,原告将其中1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大包干形式将工程转包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按438元/㎡计算承包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工程信誉保证金40万元后带人进场施工,但在仅仅完成基础部分工程后就以开发商的基础土方开挖和回填缓慢造成停工为由,终止合同并上访,原告迫于压力退回了被告所交保证金40万元,并与被告各施工班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完成工程量承包费用为346827元,但被告及部分班组负责人陆续领取了600600元,多领取了253773元,另外被告单方面退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9160元。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所签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53773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16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黄**与中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分包中辉**限公司承包的华容**际建材家居广场工程情况;

证据2、黄**与毛*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黄**将分包工程转包给毛*新的情况;

证据3、华都国际19#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开支明细,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转包的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及开支情况;

证据4、毛*新的借条二张和被告及部分班组负责人领取劳务承包工资的领条,拟证明被告方已在原告处领取600600元的事实;

证据5、施工现场照片、租赁合同、工资表、水泥清单、赔款条等,拟证明被告退场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毛*新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与建设方协商不够,造成被告施工期间长时间停工,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4月双方对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认定因建设方回填土等影响工程进度,导致停工,造成被告方损失14274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其827400元。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支付被告损失款8274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毛*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停工损失的报告,拟证明停工是因为回填土影响施工进度造成的,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2、误工明细,拟证明被告聘用施工人员误工情况。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只将华都国际建材家居城的19#栋劳务转包给了被告,工程的回填土是由华都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负责的,且原告方就回填土问题多次与中辉**限公司和华都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负责人汇报,并非被告所诉协调不够,原告对此没有过错;另外因为被告所组织施工人员是采取的计件计量工资,即使有停工,也不存在损失。原、被告所签的认定停工损失的报告是双方单方面对自己损失作出的要求,并不是双方认可的实际损失,且没有获得中辉**限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给中辉**限公司和华都国际工程项目指挥部的请求尽快办理19#栋退场结算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协调的责任;

证据2、施工现场天气晴雨表,拟证明被告停工是天气原因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均无工程转包和承包的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结果没有经过被告方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对证据4原告已付款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也不能说明原告存在损失,证人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原告就其反诉答辩提交的二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请示报告说明了当时原、被告合同已解除,造成双方损失的原因回填土进程缓慢造成的,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被告因此所受损失负责;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天气状况不是造成施工缓慢的原因。

被告辩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损失报告是原、被告自行确定的数额,并没有得到中辉**限公司确认,损失金额都是虚报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进场施工是按建设方要求进场的,进场前期都是做预备工作,不应算误工。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说明工程项目的由来,转分包情况与案情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已付款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就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给建设方和总承包方的报告,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关于停工损失的报告,因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部分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相对方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得出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0日,原告黄**与华容**际建材家居广场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中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容**际建材家居广场建设工程中的19#、18#、13#栋楼的建设工程项目木工、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土建(泥瓦工、砼工)工程(不含内外贴面)、脚手架工程及相关全部周转材料和工程机械设备等全部劳务承包给黄**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劳务分包总承包单价为人民币450元/㎡,总工期为530个日历天。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黄**在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后,因施工人员紧张,于2014年9月7日将上述工程中的19#栋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被告毛**。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黄**将其承包的华容**际建材家居广场建设工程中的19#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毛**,该工程建筑面积约12800㎡左右,采取包工不包料、包设备、塔吊、模板、架体架料及周转材料,包质量、文明施工、进度、安全责任文明施工费用等大包干形式承包给被告毛**。被告毛**交纳信誉保证金50万元(分批付款双方协商),信誉保证金作为开工后原告黄**的模板、木方的前期投入资金,结算时双方找差价(开工后所需模板、木方全部由黄**提供)。双方还约定工程项目承包单价按438元/㎡计算,单价包含范围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人工工资、施工设备、工具、用具、铺助材料、施工现场及质量安全管理、文明费用及施工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施工现场临时用水用电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和施工人员管理费用。并约定若毛**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超过3天,黄**有权终止合同,毛**无条件退场;若因黄**施工中的原因停工,黄**给毛**弥补损失。双方之间转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毛**除在签订合同之前交纳给原告黄**30万元信誉保证金外又向原告黄**交付了10万元信誉保证金,并于2014年10月3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着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4年11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信誉保证金50万元调整为40万元;为加快工程进度,承台、基础梁*输送采用泵送和塔吊运送相结合的方式,泵送费用黄**负责,塔吊费用毛**负责;基础土方开挖与回填费用,黄**负责基础土方开挖与回填土场内、外车辆运送。不便车辆运送的地方由塔吊运送回填土,回填土的分层夯实由毛**负责等内容。毛**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认为工地基础土方开挖与回填不及时影响工程进度,工人在基础土方开挖与回填没有完成的情况下没事可做,在未找到黄**的情况下找到工程的总承包人中辉**限公司要求解决回填土的问题,因没有解决,在2014年12月底,毛**口头通知中辉**限公司的负责人表示无法承包了,并从2014年12月30日停工撤走了施工人员。2015年1月19日黄**向昌**业华都国际项目部和中辉**际项目部提出了请求尽快办理19#栋退场结算的请示,认为基础土方工程时断时续,经常性的停工待料及主施工道路不通畅,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和开发商将原定建设16层变更为只建2层是导致承包人毛**退场的原因。但昌**业华都国际项目部和中辉**际项目部对黄**的请示未予回复。此后,被告毛**多次找原告黄**要求结算劳务承包工资,并通过华容县××监察大队协调,2015年1月27日毛**将华容**际建材家居市场项目部第十九号楼主体工程拖欠民工工资表确定的包括管理人员和施工班组的工资590618元的明细和架子工材料搬运和看守工资为19400元的明细表交给华容县××监察大队,由黄**将工资款交给华容县××监察大队进行发放,华容县××监察大队在2015年春节前向毛**聘用的各施工班组共发放工资436600元,毛**在华容县××监察大队另外领取了154000元工资。2015年1月10日黄**将毛**所交40万元信誉保证金退返给了毛**。毛**在2015年向黄**出具了“今借到中**司黄**19#楼单位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90600元”的借据,并于2015年3月30日另行向黄**借取了10000元作为华都国际项目19号楼的清包工程款。2015年4月10日,黄**与毛**为了向中辉**限公司华都国际项目部索讨停工损失,双方议定了一份关于认定停工损失的报告送达给了中辉**际项目部。双方在该报告中对毛**聘用的管理和施工班组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定共发生工资费用590600元,双方还在该报告中认为由于回填土等影响施工进度,导致停工,毛**的项目管理班子造成的损失为误工折合工资165000元,管理工资及所有费用包括毛**所交信誉保证金在内所有费用计算的利息和完成工程承包预计利润等损失806400元,班组工资436000元,钢管扣子折币20000元,共计折款1427400元,减去已支付590000元,还应付毛**837400元;另外黄**损失为912000元。中辉**际项目部收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报告后未进行书面答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报告确定的完成工程量无异议,但原告黄**认为双方损失金额是为了向工程总承包人索讨损失各自自行计算的,不应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虽提出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价值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名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包工不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对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双方对完成工程量没有异议,并按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共发生工资费用确定的数额进行了支付,应视为原告已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进行了折价补偿,原告再以被告方完成工程量没有达到上述金额,要求被告退返多领款项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字确认的向总承包人出示的停工报告中明确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回填土等影响施工进度,导致停工,原告在工程建设方和总承包方出具的要求结算的请示中也对此予以了确认,虽然被告停工退场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但工程停工责任不应认定为被告擅自停工,双方沟通不及时,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因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对导致所签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作出的各自损失金额的报告是为了向第三方工程总承包人索讨作出的,不是双方认可的对方损失金额,且双方均没有具体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因合同无效原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被告,但本案产生的是建筑施工完成工程量无法返还,双方按确定工程量折算产生的工资金额予以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有的留在工地的钢管扣子属于原告因合同终止取得财产,也应予以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关于停工损失的报告确定的完成工程量产生的工资费用590600元和被告提交的架子工材料搬运和看守工资为19400元,留在工地的钢管扣子折价款20000元,合计630000元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补偿。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6006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三新29400元;

2、驳回黄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毛三新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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