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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吸毒人员廖*借用贺*的手机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求购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常宁市莉华宾馆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莉华宾馆附近的工商银行后院内贩卖给廖*毒品K粉1.1克,获得毒资100元。

2014年6月11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求购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常宁市莉华宾馆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莉华宾馆门口贩卖给陈*毒品K粉1.18克,获取毒资100元,稍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陈*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贺*、廖*、陈*、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侦查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涉案人员的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402号、406号理化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的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2.2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贩卖的毒品K粉,其毒品成分含量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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