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湖南**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司长沙羽毛厂、长沙才**有限公司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团)与被执行人湖**司长沙羽毛厂(以下简称长沙羽毛厂)、长沙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蔡**称,贵院委托评估拍卖的位于××市××区××××南×号×××郡××#栋×××-×××号商品房、××#栋×××-×××号商品房和××#栋×××-×××号商品房早已于2015年4月24日由才子公司销售给异议人,双方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早已占有并使用房屋,且将所购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和前述事实,异议人依法系前述房屋的所有人,前述房屋不是才子公司名下的财产。富**司无权对上述房产申请评估拍卖,贵院应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富**团与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一、被**羽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富**团重组债务本金2500万元。二、被**羽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富**团自2006年5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三、被**羽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富**团垫付改制费用差额部分本金3122671元。四、被**羽毛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12776650.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富**团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的利息;以31226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五、才子公司对长沙羽毛厂承担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66553元,由长**厂负担20万元,由才子公司负担66553元。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部分改判,核减了1800万元。富**司、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均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民法院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长沙**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266553元,长沙羽毛厂承担106621.2元,才子公司承担159931.8元。因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第001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长沙羽毛厂、才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931230元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7月15日,本院向长沙市**管理中心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才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区××××南×号×××郡××栋101-129、××栋101-131、××栋101-129、××栋101-113、××栋101-133、××栋101-109、110-131、××栋101-131共计197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2015年8月31日,本院向长沙市**管理中心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1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解除对被执行人才子公司名下的位于××市××区××××南×号×××郡××栋101-129、××栋101-113、××栋101-133、××栋101-109、××栋101-131号的房屋的查封。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龙**有限公司作出湘龙评字(20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查封的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2015年10月,案外人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位于××市××区××××南×号×××郡××栋101-129号、××栋101-131号、××栋110-131号共82个门面、车库主张所有权,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

另查明,为证实位于××市××区××××南×号×××郡××栋101-129号、××栋101-131号、××栋110-131号共82个门面、车库为其所有,案外人蔡**向本院提交了其就上述房产与才子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计购房价款为5000.030854万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付款凭证、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税收缴款书、××栋101-129、××栋101-131、××栋110-131号的《房产租赁合同》等证据,其中付款凭证中部分付款人为案外人蔡**、魏**,且仅有部分转款(即魏**于2015年2月6日付的254万元、2015年2月9日付的45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的450万元,共1154万元注明了是代蔡**付门面款,绝大部分未注明是替蔡**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拟拍卖的位于××市××区××××南×号×××郡××栋101-129号、××栋101-131号、××栋110-131号共82个门面、车库,均系非居住性用房,查封时均未办理过受让物权的预告登记,本院查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蔡**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仅支付了1154万元购房款,尚未超过购房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异议不能成立。蔡**应将剩余购房价款向本院交付,满足本案债务履行后,方能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所述,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蔡**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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