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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邢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与受害人杨*均为凤凰县廖家桥镇工业园工地上施工的人员。双方仅是工种不同,被告人樊某某是工业园工地建房搭建外墙脚手架的工人(称“架子工”),受害人杨*是工业园工地的木工。架子工与木工曾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过矛盾,但均已化解了。

2015年5月9日7时许,廖家桥镇工业园工地上的木工因搬建筑材料遭到架子工*某某的阻止而引发矛盾,约*、八名木工徒手将樊某某推倒在地,樊某某爬起来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搭架子用的建筑钢管对木工追打,其中木工杨*被击中头部当场倒地昏迷。杨*倒地后,樊某某继续挥舞钢管朝木工黄*等人追打,木工黄*等人从地上捡起钢管和樊某某对打,在对打中,黄*用钢管击中樊某某头部,导致樊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在工地的保安和其他人极力劝阻下,双方冲突才得以平息。当日,杨*被送往湘**民医院住院治疗,樊某某及其他伤者被送到凤**春医院治疗。

2015年5月30日凤凰县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樊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6月16日被传唤到凤凰县公安局廖家桥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其伤势尚未痊愈,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亲属与受害人杨*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樊某某亲属赔偿受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整;受害人杨*亲属对樊某某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具体内容详见《赔偿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湘**民医院入院记录、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等;证人黄*、杨*某、李**、田某某、姚某某、杨*等的证言;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亲属与受害人杨*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樊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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