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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谭*携带弹簧跳刀,伙同唐某某、罗*、邹*(均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雅马哈减震器厂门口,采取绳索拖车的方式,盗窃一台白色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胡*发现,摩托车被追回。当日被告人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邓某某在协助被害人胡*抓获罗*时,被罗*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割伤。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谭*赔偿了胡*、邓某某人民币二千元,胡*、邓某某对被告人谭*出具了谅解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谭*时,在其租房内查获了黑色弹簧跳刀一把,该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谭*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湖南**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对被告人谭*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罗*、唐某某、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与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财物被追回、被告人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罚。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谭*宣告缓刑。对扣押被告人谭*的弹簧跳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辩护人李*以被告人谭*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谭*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二、对从被告人谭**扣押的簧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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