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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贵诉被告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委托代理人曾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彭**向我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分,并出具了借条。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9万元。由于被告多次未按期支付利息,我多次要求被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彭**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

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彭**向原告彭**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已按月利率2.5分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之后被告拖延还本付息,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给被告彭**借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彭**要求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1.9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余欠利息的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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