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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限公司与长沙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收了本院发出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长春**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缴纳诉讼费20404元,但原告长春**限公司至今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费的缓免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受理费,又未办理有关缓免的手续,应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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