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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与被告慕**、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宜春中心支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慕**、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司)、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天安财产**宜春中心支公司上高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保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法定代理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慕**、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保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慕**、富**司赔偿原告假肢矫形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85270元;2、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慕**答辩要点:1、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属重复起诉,本案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4、原告起诉遗漏了被告人,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放弃唐**的责任份额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起诉内容重复,后诉关于辅助器具费及安装费用的问题实际是要否认前诉判决中关于一次性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判决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答辩意见和被告慕**相同。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答辩要点:1、人民财**分公司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人民财**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3、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在(2014)浏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赔偿,现提起诉讼是重复主张权利;5、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被告天保宜**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3时0分,被告慕**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赣CD230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09线快速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径1073KM+350M处“丁”字路口时,恰遇案外人唐**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施*松沿G309线相对行驶至此左转弯往泰丰小区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施*松、案外人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原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慕**负事故同等责任;唐**负同等责任;原告施*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慕**、唐**、富**司、人民财**分公司、天**支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过错程度,认定慕**、唐**各承担事故45%,施*松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富**司和慕**系挂靠关系,对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施*松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0509.5元,由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20000元,由慕**承担373729元,唐**承担373729元,施*松自行承担83051元;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替代慕**赔偿371529元;富**司对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并部分履行。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之姐施建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对施**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的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施**)属于截瘫患者,需要使用多种残疾辅助器具和生活辅助器具,根据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本》,适用使用如下器具:(1)用于移动身体的功能性轮椅,价格为2500元/台,使用寿命为5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用于防止足、踝畸形的踝足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均为4000元/具,使用寿命均为4年。(3)用于防止手腕部畸形的腕手矫形器左、右各1具,价格均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均为4年。(4)用于帮助日常护理用的翻身病理床价格为12000元/张,使用寿命为10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10%。(5)褥疮垫价格为2000元/张,使用寿命为2年。2、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康复住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该中心并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了《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关于施**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的鉴定,目前我国康复辅助器具行业没有公布明确的指导意见,根据行业内假肢装配机构与司法部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提出以下参考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后装配的残疾辅助器具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D2307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保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日止;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日止,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天保宜**公司承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371529元,三者险50万元的保额尚有128471元未用完。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唐**为被告,并告知不追加的法律后果,原告自愿放弃对唐**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定中心鉴定报告,病历资料,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报告,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沿用(2014)浏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赔偿划分比例,被告慕**承担事故45%的赔偿责任,被**公司对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施**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关于施怡松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为植物生存状态,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2015年11月11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按目前的医疗情况,原告难以回复原有的活动能力,需要配置适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和生活辅助器具。原告从2015年11月11日知悉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和生活辅助器具,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截止至本案受理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一年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其性质属于受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种费用支出的损失同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全部赔偿原则和填补损害的功能,对于受害人的这种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结合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本案中原告系植物生存的实际状态以及我国目前植物人日常护理的通常配备综合考虑,原告主张配备的翻身病理床、褥疮垫等辅助器具,符合普通适用的标准,亦系原告日常护理必须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功能性轮椅、踝足、腕手矫形器,因原告处于完全卧床状态,且本院在(2014)浏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完全依赖护理费,即应包含陪护人协助完成对原告肢体关节的相关康复功能训练,原告配备功能性轮椅、踝足、腕手矫形器并不是普通适用的,亦和完全依赖护理有重复部分,故对配备功能性轮椅、矫形器等辅助器具费及相应的安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残疾辅助器具的最长赔偿年限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及第一次判决,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暂为十年,原告若生存年限较长,对于超过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1)用于帮助日常护理用的翻身病理床12000元×10÷10=12000元,维修费用12000元×10%=1200元,(2)褥疮垫2000元×10÷2=10000元。2、鉴定费2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400元。慕**和唐**分别负事故的45%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唐**赔偿的请求,故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不议。天保**司承保的慕**驾驶的赣CD2307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故被告慕**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1430元,被**公司对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慕**赔1044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25400元,由慕**负责赔偿11430元,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慕容*赔偿10440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施**负担600元,慕**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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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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