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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益**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功本,被上诉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9日,刘**与益阳**总公司签订《十线路经营合同书》,约定益阳**总公司以十路线梓山苑线产权和宏观管理的无形资产为投入资本,刘**以自购16辆中型新客车为投入资本,并就经营方式、规模和范围进行了约定。2006年1月,益阳**总公司改制更名为益**公司,同时由益阳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公司益阳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2006年6月10日,刘**与益**公司签订《十路线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益**公司提供10路公交线给刘**承包经营,经营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刘**投入城市公交车12台。公交线路从火车站经金山路、龙洲路至益鑫泰止。上述车辆由刘**出资购置,购置时间为2002年12月,购置价格为1275000元。益阳**总公司为刘**办理和提供了有关营运手续。本合同生效后,刘**应将公交车辆有关证件交益**公司办理有关名称变更手续。承包期满,刘**所交的各项保证金予以退还,车辆牌照、营运手续及证件等都属益**公司所有。刘**必须在承包期到期的10天内到益**公司办理费用结算,交还车辆、车辆牌照、所属营运手续及证件,凡缺少牌、证的车辆,刘**应承担补办时的一切费用。益**公司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后,残值归刘**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十一路线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益**公司提供11路公交线给刘**承包经营,经营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刘**投入城市公交车4台。公交线路从梓山苑经七里桥、大渡口至市一中止。上述车辆由刘**出资购置,购置时间为2002年12月,购置价格为425000元。其余约定与《十路线合作经营合同书》相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刘**按约定将公交车辆有关证件交益**公司办理有关名称变更手续,并在约定的线路进行运营。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公交车辆合同经营合同》,约定将刘**经营的11路线中的4辆车及10路线中的2辆车,转为经营16路线。2011年3月25日,刘**向益**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益阳市**责任公司:本人刘**,原挂靠经营贵公司的10路车、16路车,共计壹拾陆台车,现已到报废年限,经与公司协商,同意委托公司全权处理。并由本人提供行驶证等报废手续。报废残值按壹万元每台付给本人(共计壹拾陆万元整)。本人不再提出报废残值以外的费用,特此委托,委托人刘**,2011年3月25日。”同日,刘**在益**公司领取废旧车款160000元。2011年4月9日,益**公司将刘**报废车辆作价66560元出售给益阳市**收有限公司。2011年度被告共报废营运车辆79台,报废更新营运车辆75台,按180000元/台的补贴标准,在益阳市商务局领取了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

以上事实有刘**身份证明、益**公司营业执照、经营合同书、委托书、益阳市**收有限公司证明、益阳市商务局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要求益**公司给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益**公司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后,残值归刘**所有。刘**投入运营的16台车辆,实际的报废残值仅为66560元。刘**向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益**公司全权处理车辆报废事宜,约定每台车10000元的报废残值,且不再提出报废残值以外的费用,刘**已在益**公司领取了16台车共计160000元的车辆报废费用。从以上事实可看出,刘**领取的160000元,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报废残值,且刘**在委托书中表示不再提出报废费用以外的费用,应当视为刘**已放弃除报废残值之外的权利。对刘**要求益**公司给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案由错误。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也无需依据合同来审理该案的权利义务,双方产生纠纷的原由是基于委托和财产权的处分。因此,该案的焦点应当以民事行为无效或者不当得利返还予以审理。2、原审判决对刘**委托书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因为:⑴刘**是应益**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委托书,刘**对车辆报废的政策和补贴完全不知情,刘**放弃报废以外的费用,也并非明确表示放弃补贴。⑵益**公司明知车辆报废有财政补贴政策,未向刘**告知,而是要求刘**出具委托书,具有欺诈性。⑶根据**政部、**务部2011年28号公告,财政对报废车辆的补贴是针对未达到车辆营运报废年限而对车辆所有人进行补偿。⑷益**公司以远超于车辆残值的价格对刘**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具有对刘**车辆享受政策补贴的恶意侵占性。⑸益**公司以刘**的车辆报废获取残值66560元,财政补贴288000元,共计354560元,而退给刘**的价值仅为160000元,剩余的194560元,益**公司无法律依据获取该笔款项。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挂靠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基于委托法律行为而发生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第66条、第92条规定进行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益**公司退还刘**车辆补贴款128000元,车辆报废残值66560元,并由益**公司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益**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无错误。2、原审判决对委托书的理解也无错误。刘**在合作经营期满后仍与益**公司在其他线路上有合作经营,其对车辆更新补贴的政策是清楚的,不存在益**公司对刘**进行欺诈骗取更新补贴之说。在2011年3月25日前双方就《公交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到期后的所有事项及可能进行更新补贴的所得归属都进行了沟通和协商。刘**出具的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无效之说。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刘**出具的委托书是基于上述合同而为。由于报废车辆的法定车主是益**公司,更新车辆也是该公司出资购买的,根据《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及标准》第二条的规定,要求报废并更新了车辆才能取得补贴,原审法院只能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决。4、刘**在上诉状中提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不当得利之说,改变了起诉的请求和理由。同时,刘**的上诉请求超越一审的诉请,一审没有提出要求支付残值款6656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刘*成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车发票,拟证明刘**支付了购车款;

证据2,养路费缴讫证,拟证明刘**从合肥接车所支付的养路费;

证据3,购置税收据,拟证明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

证据4,检测费收据,拟证明刘**支付了车辆检测费;

证据5,牌照收费收据,拟证明刘**支付了车辆上牌费;

证据6,购置税证明,拟证明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

证据7,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拟证明财政是对旧汽车报废的补贴。

益**公司质证称:刘**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刘**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属于一份依据,只有报废并更新的车辆才能领取补贴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刘**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刘**与益**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公交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而产生的,原审判决对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从2011年3月25日刘**向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它并不是单纯对办理车辆报废事宜的委托,而实际包括车辆残值和其他费用的分配内容。该委托书显然是根据双方对车辆残值和相关费用分配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出具的,因此,应认定该委托书实为承诺书。同时,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涉及的费用只有两项,一项是车辆本身的报废残值,另一项是政府对每台报废更新车辆的财政补贴,而财政补贴实际上是对车辆报废和更新两个环节的补贴,并非只对前一环节进行补贴。该委托书中所指的10000元/台,实际既包括车辆残值,又包括财政的部分补贴款,其中残值实际上只有4160元/台,另外的5840元应为每台车的财政补贴款。刘**在委托书中承诺对超出10000元/台的其它费用予以放弃,实为对部分财政补贴款的放弃。虽然刘**以对财政补贴政策不知情和益**公司要求其出具委托书具有欺诈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使刘**在出具委托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益**公司欺骗,其委托书也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期限。因此,刘**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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