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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都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都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公司)、中国人民**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赵**、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11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驾驶豫QF1763小型汽车行驶至S308线江州村地段时,与他驾驶的湘F3G32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医院治疗。后他的伤经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X级伤残。因此次事故他的损失有:1、医疗费63696.69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4、营养费4000元;5、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40027元(6004元/月÷30天×200天);8、护理费9000元(90元/天×100天);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费1506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512.5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13、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266702.19元。2015年1月19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故被告赵**应对他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应在其各自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赵**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702.19元;二、判令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部分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需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及出院证明等予以佐证。三、原告请求误工费需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如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如无上述证据建议按其户籍性质确定其误工损失,且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为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出院后继续参加工作及劳动。四、护理费需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只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9级伤残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的发票,且只应承担原告入院和转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辩称,一、如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事发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证件,车辆年检合格,则他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二、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他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诉讼损失。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计算达不到其主张的费用,故误工费也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有5个子女,按2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发票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他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但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5)第02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已构成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18000元,误工期为20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

3、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因此次事故受伤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4、湘阴县**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拆迁户房屋还建审查表。

5、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流水。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

6、被赡养人身份证、户籍信息及湘阴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一个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母亲需要其抚养。

7、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

8、销售卡、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用。

10、购买平板电脑的票据、物主付丽*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

11、原告李**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李**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赵**提供了收条、银行凭单、湘阴县交警大队押金收据及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两被告处投保且事发后他已向原告支付2175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被告赵**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专门(业)机构出具,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有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十一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虽非正式发票,但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供的购买平板电脑的发票及物主付丽*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赵**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15时15分,被告赵**驾驶豫QF1763小型汽车行驶至S308线江州村地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湘F3G32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先后在湘**民医院、中南**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85396.69元。另原告李**受伤后因购买轮椅、拐杖、便凳用去480元。2015年4月17日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左髋等处受伤,评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18000元,误工期为200天,伤后1人护理9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2015年1月19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02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了相关交通费用。另因原告李**所借其同事付**的平板电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甩失,其遂花2300元为付**重新购买了一部同型电脑。被告赵**驾驶的豫QF1763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向原告李**支付了21750元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系城镇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商业街321号,自2014年8月起租住在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白沙社区光大小区。2013年7月1日,原告李**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每月照常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李**的母亲李**出生于1934年5月29日,在农村居住生活,育有5个子女。2015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为民事赔偿项目、标准及民事责任划分、承担问题。

一、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原告李**的损失,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李**的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既未提供第三方审核结论也未向本院申请审核,本院酌情按其需在商业三者险获赔的医疗费部分15%的比例核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阴公交(认)字(2015)第02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原告李**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车具体损失数额,故该车修理费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赵**先期垫付的21750元费用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85396.69元(含被告赵**垫付的21750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湘财行(2014)15号《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计算为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虽非省直机关工作人员,但可以参照该标准执行,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天×100元/人天)。4、营养费,遵医嘱,酌情认定为200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1人护理90天,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人天×90天)。6、误工费,原告李**提供的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其误工期为200天,但事发后其所就职的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每月照常向其发放了工资,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其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08085元(26570元/年×20年×20%(原告李**的残疾赔偿金)+9025元/年×5年×20%÷5(母亲李**的生活费)。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就(复)诊次数,酌情考虑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6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李**受伤后因购买轮椅、拐杖、便凳用去48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和平板电脑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李**的损失共计240167.69元(含被告赵**支付的费用)。

二、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承担问题

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5)第02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赵**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

被告赵**驾驶的豫QF1763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依被告赵**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李**的损失共计240167.69元。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赵**赔偿原告李**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赔偿金部分优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李**的剩余损失118167.69元(240167.69元-12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确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赵**赔偿原告李**损失105352.19元(118167.69元-(85396.69元-10000元)×15%-1506元]。被告赵**还应赔偿原告李**12815.5元(118167.69元-105352.19元),被告赵**已向原告李**支付了21750元,其多支付的8934.5元(21750元-12815.5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本院将予以扣留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05352.19元;

三、由被告赵**赔偿原告李**损失12815.5元(已支付),被告赵**多支付的8934.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将予以扣留返还;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李**承担463元,被告赵**承担4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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