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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星沙金丹科技大厦工程项目所需电缆事宜,签订了一份电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额为922713元,同时约定如果逾期付款的,按照违约付款金额3‰的日息支付违约金。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实际交货金额为931342.72元。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星沙金丹科技大厦B栋送电工程又签订了一份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8008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电缆相关产品,并经被告相关人员验收。2012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电缆金额为1732142.72元(931342.72+8008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840000元的货款。工程完成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付清货款。但截止2014年6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92142.7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92142.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4235.44元。其中第一个销售合同欠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到该笔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暂计算2010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5日为545428.47元);第二个采购合同欠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到该笔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暂计算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为88806.97元);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原告金**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4月1日电缆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及图纸,拟证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922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3‰的日息计算;证据2、原告致被告的商函1份、原告送货单8份、被告入库单8份和原告出具的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对方支付所欠货款821342.72元,被告工作人员文*签字确认;证据3、电缆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12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实际履行2010年4月1日的销售合同的金额为931342.72元;证据4、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金额为8008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20万元的预付款,余款验收合格后支付;证据5、电缆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10年5月的采购合同双方确认实际金额为800800元;证据6、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40000元及每次付款的时间。

被告金**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长沙**限公司电缆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金**司(甲方,下同)向金**司(乙方,下同)采购922713元的电缆一批,送货地点为甲方星沙金丹科技大厦工地;合同签订后两天内甲方将预付款付至乙方账户,合同生效。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十天内将合同范围内的电缆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结算依据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付款条件和乙方出具的送货签收单;结算方式为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给乙方作为合同预付款,剩余85%的货款甲方必须在从乙方交货日期(以送货单日期为准)算起4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需要分批交货,则送货日期的计算由合同生效后第十天算起4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双方约定按违约付款金额的3‰的日息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另外,合同对电缆的型号、数量、金额、货物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5月24日前按约定将电缆分批送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实际货款为931342.72元。被告金**司向原**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其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4月8日支付11万元,2010年11月2日支付10万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8万元,2011年8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14日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再次确认金丹创业大厦A栋电缆工程结算金额为931342.72元。

2011年5月,原**公司与被告金**司又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及合同附件,合同约定:金**司(甲方,下同)向金**司(乙方,下同)采购金**司生产的炯龙牌复合导体电缆一批,合同总价款为800800元;交货地点为乙方负责将所有材料运至甲方工地;乙方负责电缆和桥架的安装,并向甲方提供双电源消防控制柜一台;货款的结算为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为电缆预付款。电缆及桥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600800元。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格;违约责任:1、乙方应在2011年5月25日完成电缆及桥架的安装,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则向甲方赔偿1000元每天。2、乙方所交货物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和标准的,由乙方负责退货,并承担由此而引发的一切费用和责任。3、乙方电缆安装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电缆的保管责任由甲方负责,如有丢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4、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对电缆的型号、数量、金额、货物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司在2011年5月24日向原**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5月25日,原**公司将货物按约送至被告金**司。2012年6月13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800800元。

截止到2014年6月,原**公司向被告金**司实际交付货款金额为1732142.7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为84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为892142.7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214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合同一》中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违约付款金额3‰的日息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本案中,被告欠付价款为291342.72元,依照合同,按违约付款金额3‰的日息计算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平,应当予以酌减。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决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15%的货款给乙方作为合同预付款,剩余85%的货款甲方必须在从乙方交货日期(以送货单日期为准)算起4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需要分批交货,则送货日期的计算由合同生效后第十天算起4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被告应将预付款付至原告账户,合同生效。事实上,被告于2010年4月8日才将预付款付至原告账户。因此,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0年4月8日。同时,原告是分批向被告交货,则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8月18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合同二》中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合同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根据规定可上浮30%-50%,本院参照逾期罚息上浮3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金**司应在2011年5月25日完成电缆及桥架的安装,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金**司付清余款600800元。现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完成电缆及桥架的安装,被告应在安装完成后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将余款600800元付清。因此,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限公司的货款291342.72元并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各阶段应支付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湖南金**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限公司的货款600800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37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3537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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