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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湘潭**员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华诉被告**委员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周**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华、被告**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华系湘潭市原种场正式职工。2009年2月12日,原告戴*华与其所在单位湘潭市原种场签订《农田租赁合同》。2011年5月3日,湘潭市原种场解除该租赁合同。2011年5月25日,被告**委员会主持召开了“关于戴*华葡萄园的补偿会议”。2014年5月13日,被告**委员会再次就原告戴*华葡萄园补偿上访问题协调,原告戴*华的弟弟参加会议。2014年5月20日原告戴*华向就有关葡萄园的问题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潭市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错和违法;2、由被告**委员会赔偿原告戴*华葡萄园损失118730元;3、由被告**委员会赔偿原告戴*华青苗损失140000元;4、由被告**委员会赔偿原告戴*华三年未满产值费185000元。

另查明:原湘潭市农业局系湘潭市原种场举办单位,原告戴**起诉时所列被告为湘潭市农业局,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湘潭市农业局是湘潭市2015年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涉改单位,被告湘潭市农业局的相关职能由湘潭**员会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戴**与湘潭市原种场的《农田租赁合同》是2011年5月3日解除,原告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是2015年5月1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戴**与湘潭市原种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委员会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中,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也不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戴**所诉不受行政法的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戴**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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