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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蒋**与湖**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蒋**与上诉**技大学(以下简称科大)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陶*、上诉人蒋**的法定代理人陶*,上诉人科大的委托代理人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陶*的丈夫、原告蒋**的父亲蒋**于1988年6月进入原湘**学院(后更名为湘潭工学院,之后合并为科大)工作,并于1992年9月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副科级)。后蒋**在科**业公司工作,之后经科**业公司同意外出为科大机电厂销售门式提升机。2007年12月28日,科大下发校纪要(2007)20号校务会议纪要,该纪要内容二对经原产业公司同意外出为机电厂销售门式提升机,长期未到学校上班的蒋**等人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由人事处负责通知其本人在15天内到校办理调离手续,如到期未办理调离手续的人员将按照学校的相关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11月16日,蒋**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之后,原告曾找科大要求支付蒋**死亡的相关补偿,但未果。2012年7月9日,原告向科大提交“请求落实湖**大学职工蒋**死亡补偿的报告”,科大校长刘**在该报告上作了“请人事处阅办”的批示,副校长唐**在该报告上作了“请人事按刘校长批示认真处理”的批示。因科大未支付蒋**死亡的相关补偿,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外,蒋**去世时,其父亲蒋**尚在世,蒋**于2014年6月23死亡后,除原告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自愿放弃继承本案财产权利,而且蒋**生前也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结案款中应由我继承的部分转赠给孙子蒋**”,因此,应由原告蒋**承继蒋**在本案中的相关财产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科大提出已于2007年12月对蒋**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给蒋**,科大与蒋**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科大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处理决定已送达给蒋**,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蒋**与科大的人事关系应至2008年11月16日蒋**死亡时终止。

被告科大提出,蒋**于2008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直至201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蒋**死后,原告一直在找科大要求按职工待遇给予补偿,2012年7月9日,科大领导还在原告递交的报告上作出批示,因此没有超过时效。本案仲裁时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7月9日,原告找被告科大主张权利,被告科大的校长刘**、副校长唐**在原告递交的报告上作出批示,是否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报告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被告领导批示的内容来看,是要求科大人事处进行处理,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递交报告、被告领导在报告上批示的行为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情形,本案应自2012年7月9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另外,虽然中**组织部、**事部、中国**总政治部下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法院公布了《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根据该批复的内容来看,人事争议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最**法院该批复中的相关司法精神来看,还是注重保护人事争议中单位工作人员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本案中,1、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蒋**2008年12月份的工资2052元,因蒋**已于2008年11月16日死亡,要求补发2008年1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发放丧葬费问题,蒋**因交通事故死亡虽已有相关赔偿,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发放的丧葬费补助,是一种福利待遇,根据湖南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1997)257号文件的规定,法院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予以支持,按湖**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770元(1795元/月×6个月)。3、原告诉请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蒋**系因公牺牲,因此,根据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蒋**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1089元(590元+499元)标准计算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即21780元。4、原告诉请的按政策发放给遗属蒋**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蒋**是蒋**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事发时尚未满18岁,属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市区的非农业人口遗属。根据湘人发(2005)97号《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30元,故被告应按照每月2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蒋**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840元;根据湘人发(2009)94号《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310元,故被告应按照每月31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蒋**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14880元;根据湘人社发(2013)86号《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60元,故被告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蒋**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7360元,并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蒋**自2014年11月直至蒋**年满18周岁止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有补助费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往返长沙、湘潭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蒋**因蒋**死亡的丧葬费10770元、一次性抚恤金21780元,合计32550元;二、被告**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4080元;三、被告**大学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4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蒋**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原告蒋**年满18周岁止,如有补助费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四、驳回原告陶*、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由法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陶*、蒋**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蒋**2008年11月工资条仅是复印件,且上诉人科大也不认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蒋**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1089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工资条上的月基本工资1089元明显低于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52元,在月工资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另蒋**是科大派出工作的,其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属因公牺牲,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按40个月计。2、上诉人科大1998年至2008年期间停发蒋**的全部工资,因此请求判令上诉人科大补发蒋**1998年至2008年被停发的工资。3、上诉人科大一直否认与蒋**存在人事关系,拖延赔偿,对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且上诉人为恢复蒋**的身份,获得应有赔偿,多次奔波于长沙与湘潭之间,发生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因此请求判令上诉人科大赔偿陶*、蒋**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交通费等4000元。4、上诉人科大在诉讼中歪曲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合理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科大答辩称:上诉人陶*、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科大不存在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的情形。

科大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蒋**自1998年4月经上诉人的二级机构产业公司同意,外出为机电厂销售门式提升机起,就再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也未从上诉人处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且其于2004年注册登记设立了长沙市**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长。可见,上诉人与蒋**之间的人事关系一直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为此,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对蒋**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本人,故上诉人与蒋**的人事关系已自此解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陶*于2012年7月9日提交的报告上作出批示并不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应适用六十日的仲裁时效而非一年,因此本案已过仲裁时效,陶*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陶*、蒋**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陶*、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陶*、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蒋**与科大存在人事关系,是从1988年开始至2008年11月16日终止。湘潭市档案局要求科大补充蒋**2003年至2007年的人事档案,这充分说明蒋**和科大的人事关系是存在的。另外,科大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对蒋**的档案进行归纳整理,灭失了蒋**死亡前5年间所有的记录,故科大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的情形。

上诉人陶*、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干部档案目录,拟证明科大将蒋**2003年以后的档案全部灭失;

2、干部自传封面复印件,拟证明科大刻意隐瞒蒋**的人事关系;

3、蒋**工资异动审批表摘录,拟证明2008年蒋**与科大仍存在人事关系;

4、湘潭市档案局《关于蒋**人事档案材料调查的复函》,拟证明科大灭失蒋**人事档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诉人科大对陶*、蒋**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均非新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争议事实,但可以证实陶*所称的证据问题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且经认定后证实蒋**与科大的人事关系在2007年终止。

因陶*要求调取国家财政下拨蒋**工资的情况,本院责令科大提供蒋**生前的工资拨付情况的证据。上诉人科大在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科大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决定工资发放的标准和是否发放工资,蒋**的工资与财政拨款并无实际联系;

2、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蒋**的工资标准是1089元。

上诉人陶*、蒋**对科大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是科大的工资发放的情况,与蒋**没有关系。证据2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陶*、蒋**提交的证据1干部档案目录和证据2干部自传封面,达不到上诉人陶*、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蒋**工资异动审批表摘录虽为上诉人陶*摘录,上诉人科大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摘录内容与上诉人科大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可。证据4湘潭市档案局《关于蒋**人事档案材料调查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蒋**人事档案中缺少2004年至2007年的调资审批表,但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科大灭失蒋**人事档案的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科大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异动审批表虽然上诉人陶*、蒋**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为二审期间提交,该证据与上诉人陶*、蒋**提供的证据3以及上诉人陶*、蒋**在一审提交的蒋*青工资条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蒋**在生前是否已与科大解除了人事关系。上诉人科大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以证实该校于2007年12月将对蒋**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送达给蒋**,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应至2008年11月16日蒋**死亡时终止正确,因此上诉人科大认为已于2007年12月解除与蒋**的人事关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陶*、蒋**申请的人事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陶*、蒋**在蒋**死后,一直在向科大主张权利,并在2012年7月9日向科大递交书面报告,科大校领导在报告上批示的行为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情形,科大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以证实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公布的《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陶*、蒋**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故陶*、蒋**于2013年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科大认为已过时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三、上诉人科大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支付陶*、蒋**一次性抚恤金,科大是否应该补发蒋**1998年至2008年的工资。上诉人陶*、蒋**未提供证据证明蒋**系因公牺牲,一审按蒋**生前最后一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正确。关于抚恤金的标准问题,陶*、蒋**认为应按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52元计算,根据陶*、蒋**一审提交的工资条、二审提交的工资异动审批表摘录以及科大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的工资异动审批表,可以确认蒋**生前最后一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为1089元(590元+599元),故陶*、蒋**认为应按2052元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陶*、蒋**请求补发蒋**1998年至2008年的工资系二审期间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故陶*、蒋**可另行起诉。四、上诉人陶*、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陶*、蒋**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陶*、蒋**二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证据,故上诉人陶*、蒋**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陶*、蒋**还上诉称科大在诉讼中歪曲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但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陶*、蒋**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陶*2015年5月13日提交《调查取证再申请》,请求法院到科大和湘潭市医疗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结算中心,调取蒋**的人事档案和2008年科大参保职工花名册,以证明2008年蒋**与科大的人事关系及工资等级等情况。因本院已对蒋**与科大在2008年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且根据双方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确定蒋**生前最后一月工资等级情况,故无需再调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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