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肖**、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肖**、李**、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曾晓*、被告肖**、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19日,被告肖**以开办涟源市石马山镇石马山煤矿资金需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三年,由被告梁**对借款进行担保。后借款到期,被告肖**未按约还款,其后原告与被告肖**、梁**多次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及2013年2月17日三次签订《还款协议》,其中2013年2月17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息由被告肖**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4万元,2014年12月31日再还款214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182000元按月息3厘计息,2013年底到期全部还清,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被告肖**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肖**系债务人,被告梁**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及还款协议均发生在被告肖**与李**、被告梁**与李**婚姻存续期间,四被告依法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0元及利息1474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肖**、李**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肖**、李**系配偶,李**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梁**、李**的身份资料,拟证明梁**、李**系配偶,李*娴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与原件核对一致)四张,拟证明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19日,被告肖**以开办涟源市石马山镇石马山煤矿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4、原告与被告肖**、梁**于2007年3月1日及2010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肖**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肖**、担保人梁**多次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5、原告与被告肖**、梁**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至2013年2月止,被告肖**仅还款18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肖**、担保人梁**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借款本息由肖**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4万元,2014年12月31日再还款214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182000元按月息3厘计息,2013年底到期全部还清;梁**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肖**均无异议。被告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并不是肖**的老婆,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其不知情,对证据四、五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是邓**连哄带骗让其签的字。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原告邓**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54000元、利息14742元,并要求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2月前,肖**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最终《还款协议》,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肖**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厘计算;2、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最终《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肖**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则以肖**马头山酒厂全部资产做抵押还款,现肖**欠邓**借款本息只能以肖**所有的马头山米酒厂相关资产作为抵押还款;3、梁**作担保是在借款之后,肖**之前不清楚,其认为梁**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梁*清辩称,1、梁*清只担保了15万元的借款,且是附期限的担保;2、邓**采取“诱、哄、骗、吓”手段使梁*清签字的还款协议属于无效担保;且其签字担保是在肖**借款以后;3、肖**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被告李**未举证、质证,但辩称,李**对其丈夫梁**担任担保人的事情不知情,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肖**、梁**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未举证、质证,亦未答辩。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4、5,由于被告肖**对该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月19日,被告肖**以开办石马山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据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邓**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限期三年归还,月息按2%计息,按年结付利息,借款人肖**,2003年12月31日,同意在借款期内担保,梁**,2003年12月31日”;“今借到邓**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按月息2%计息,按年给付利息,借款人肖**,2004年元月17日”;“今借到邓**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限期三年,2%计息,按年付息,借款人肖**,2004年元月19日”;“今借到邓**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月息按2%计息,按年付息,借款人肖**,2004年元月19日”。后借款到期,被告肖**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被告肖**还款18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与被告肖**、梁**多次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07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及2013年2月17日三次签订《还款协议》,最后一次《还款协议》,三方对前段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其数额为72000元,其订立的主要内容为:“一、原有借款本息共欠贰拾伍万肆仟元,邓**同意偿还期限再延长两年,限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4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14000元。肖**同意保证按期还清,再不拖欠,否则以肖**马头山米酒厂全部资产做抵押还款。二、从2013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182000元按月息3厘计息,2014年底到期全部还清。”梁**作为担保人在该三份协议上签字。原告邓**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肖**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及担保均发生在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1日,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肖**应偿还原告邓**借款本息多少及如何偿还;2、被告梁**是否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李**、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从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得出被告肖**在原告邓**处总计借款人民币为200000元,后因肖**一直未还款,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还款协议。最终协议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时,被告肖**还款18000元,该协议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182000元按月息3厘计息,肖**若拖欠,以马头山米酒厂全部资产做抵押还款”。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82000元,前段结算利息7200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3厘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0元及利息14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时生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被告肖**的马头山米酒厂全部资产做抵押还款,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但因被告肖**所有的马头山米酒厂全部资产并未作评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抵押权仅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故对被告肖**只能以马头山米酒厂全部资产做抵押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梁**提出其只对15万元借款承担附期限的担保责任,且系原告邓**采取采取“诱、哄、骗、吓”手段使梁**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应为无效担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梁**对其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担保予以确认,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梁**系被告肖**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梁**对被告肖**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被告李**不是担保人,虽然被告梁**、李**系夫妻关系,但担保债务不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的债务,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分享了该担保所产生的收益,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邓**要求被告梁**、李**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李**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邓**要求被告肖**、李**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本息25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82000元,前段结算利息72000元),并支付以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肖**、李**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