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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湖南**司郴州分公司、湖南大**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湖南**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郴州分公司)、湖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倩、杨**,被告大**司郴州分公司、大**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州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州分公司提供钢材,暂定1000吨,不足1000吨的差额量,其每吨补偿原告200元。合同还约定前期由原告垫资1000000元,垫资货款满1000000元120天内被告**州分公司需付清垫资款;垫资部分资金按照每吨加3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货款累计满1000000元后,被告**州分公司应在收到钢材后一个星期内全额支付当批次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按照应付货款的2‰逐日付给原告违约金。运费按照35元每吨计算,由被告**州分公司负责。

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原告分29次向被告大**司郴州分公司提供钢材共计689.518吨,货款共计2230342.8元。但是被告大**司郴州分公司有多批次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138814.8元、违约金497417.5元、资金占用费55812元、补偿款62096元、运费24132元,尚欠货款1091510元、违约金101510元,以上共计1193020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大**司郴州分公司系被告大**司的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1510元,违约金10151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今后另计),共计119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被告大**司郴州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该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我方提交证据已证实我方的印章已经公安部门进行了备案,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司**大**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赵*以其与被告**州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州分公司、大**司支付货款。经查,该合同加盖的大华**分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州分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被告**州分公司否认该合同,故被告**州分公司、被告大**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赵*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37元,退还给原告赵*;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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