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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龚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龚某某、中国平安财**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龚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2915元(不含龚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某答辩要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龚某某为薛*支付了15479.56元医药费,住院25天的陪护费3750元,共计19229.56元,另为梁**支付134.8元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湘A602Q6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2、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5%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应为25天,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交了三份工资证据冲突,社保信息网上查询到原告社保信息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一致,即3000元每月,交通费应按实际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应驳回,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10060元每年计算,住宿费不是理赔项目,未提交证据,应驳回,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4月6日,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VP488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驾驶其所有的湘A602Q6小型汽车(搭乘梁**、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梁**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7429.56元,龚某某垫付了19229.56元(医疗费15479.56元+25天的陪护费375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3、湘AVP48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4、龚某某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支付了134.8元医药费。经本院释明并告知,梁**就其因事故所受损害不在本案中起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误工期4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2个月,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42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龚某某提供了《陪护服务协议》、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亲历护理过程的原告、龚某某均认可实际支付了护理费3750元(25×150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护理费过高,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3750元,经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2个月,剩下的护理期35天,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3885元(40520元/365天×35天),护理费共计7635元(3750元+3885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4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共14个月的工资为74569.13元(3000元+2013年的绩效工资8000元+3100元+4458.15元+绩效工资10200元+4097.88元+4596.74元+4097.88元+4097.88元+4097.88元+4927.23元+3591.27元+4097.88元+4010.58元+4097.88元+4097.88元),月平均工资为5326.37元(74569.13/14),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4个月共计20000元,但2015年5月至7月原告发放了工资共计4690.15元(1499.65元+1063.5元+1063.5元+1063.5元),应从误工费中予以剔除,故误工费为15309.85元(20000元-4690.15元)。原告陈述上述4690.15元为发放的生活补贴并非工资,但银行流水上载明为工资且每月均发放,该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难以令人信服,且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工资银行卡、所在单位管理系统载明的每月工资明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当地社区出具的原告居住单位宿舍的证明(当地派出所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25元。以上损失共计102439.41元。

原告另主张其父租房予以照顾而发生的一个月房租即住宿费2000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602Q6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龚某某赔偿。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763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3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81684.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74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9429.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1684.85元(81684.85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0754.56元(102439.41元-91684.85元)由龚某某赔偿,龚某某已赔偿的19229.56元予以折抵后还多赔偿了8475元(19229.56元-10754.56元,含鉴定费1325元)故*某某不再赔偿。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龚某某多赔偿的8475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龚某某,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83209.85元(91684.85元-8475元)。

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宜,保险公司、龚某某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209.85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薛*负担2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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