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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长沙国**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湖南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茂公司)、长沙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兴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上海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湖**茂公司、嘉**茂公司、吉**司的起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粟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湖**茂公司于2012年3月4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白沙湾路“国中星城”3幢14014房委托湖**茂公司进行管理,由湖**茂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收益,被告为湖**茂公司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湖**茂公司自2015年1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托管收益。原告认为,被告系托管收益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托管收益及违约金,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托管收益11385元、违约金1252.35元(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托管收益11385元(2015年前两个季度的托管收益,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16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为1252.3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与湖**茂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白沙湾路“国中星城”3幢14014房委托湖**茂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收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和装修款总和的6%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收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和装修款总和的6.6%计算;年收益按季度支付,由湖**茂公司于每季度首月的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季度的收益于原告的指定账户;湖**茂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嘉**茂公司、吉**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湖**茂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为285924元、装修款为59076元。湖**茂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自2015年1月1日起,湖**茂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托管收益。

本院认为

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托管协议、担保函、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形成连带责任担保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托管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在被告的担保范围内,且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作为被担保人的湖**茂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托管收益计算为11385元{(285924元+59076元)×6.6%÷4×2};2015年第一季度的托管收益应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的托管收益应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015年第一季度托管收益自2015年1月16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594.87元(11385元÷2×209天×0.05%);2015年第二季度托管收益自2015年4月14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344.4元(11385元÷2×121天×0.05%),共计939.27元(594.87元+344.4元),此后以11385元为基数,计至托管收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托管收益11385元;

二、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939.27元,此后以11385元为基数,计至上述托管收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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