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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勤*(湖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勤*(湖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湖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被告2007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管理局内御景龙城小区××××××××房(建筑面积258.62平方米)以828000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办理产权证书所需各类税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合同约定办证期间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长沙市开福**×××××房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258.62平方米);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长沙市开福**×××××房权属备案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勤*(湖南)**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勤*(湖南)**限公司与原告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龙城××××××××房的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58.62平方米(花园面积为47.81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计价方式与价款为按套计算,总价款为82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原告未能按时付款或未按时办理入住手续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另原告提供:2009年1月20日被告勤*(湖南)**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其收到原告交付的御景龙城小区××××××××房房款828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御景龙城小区××××××××房契税、维修基金,房产证工本费等共计50954元。拟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价款的义务,且被告已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长沙市开福**××××房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请求所有权转移的债权,不能以此直接确认物权,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需经登记机关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长沙市开福**×××××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勤*(湖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罗*办理长沙市开福**××××房权属备案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被告勤*(湖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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