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朱*甲、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朱*甲、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93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答辩要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朱*向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朱*借用朱*甲的车去买东西造成事故。其他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朱**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朱某系朱**的弟弟,借用朱**的车去买东西造成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湘A25B55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医疗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用工单位证明,比如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等证明其有效劳动关系存在,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前12个月的银行收入和遭受交通事故后有确切的误工损失,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司法鉴定,骨折导致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3个月,即使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减,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供几份合同,应派人出庭作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8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朱*驾驶的朱*甲名下的湘A25B55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16873.71元,其中朱*支付了15474.21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3、湘A25B55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4、朱**借用朱**的该车辆酿成本次事故,朱*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873.7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长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食堂承包合同书、工资发放表、长**沙街道开元路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660.82元(40520/365*6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5、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98日,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334元,故误工为7624.4元(2334元/30天*98天);6、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手术费)100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到多家医院治疗,距离较远等情况,本源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738.9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25B55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朱*承担事故的次责,原告承担主责,不足部分再由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朱*具有驾驶资格,其借用朱*甲的该车过程酿成本次事故,朱*甲并无过错,故**甲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6660.82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76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625.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68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8513.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0625.22元(70625.22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40%即8045.48元[(100738.93元-80625.22元)*40%]由朱*赔偿,朱*已赔偿的15474.21元予以折抵后多赔偿7428.73元(15474.21元-8045.48元),故不再赔偿。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朱*多赔偿的7428.73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朱*,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73196.49元(80625.22元-7428.73元),原告其余损失的60%即12068.23元[(100738.93元-80625.22元)*6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196.4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62元,由被告朱*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