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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联**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被告郴州**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7822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另算)15323元,共计1935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公司多次委托原告联**司制作、发布公交车车身广告。2013年1月3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联**司(乙方)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联**司为被告**公司制作、发布公交车车身广告(K18路5台、K15路4台),发布时间为一年,合同总价款306200元。2014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公交媒体发布合同书(公交车车身、公交站亭)》,约定由原告联**司为被告**公司制作、发布公交车车身广告(K18路3台),投放时间为一年,合同总价款135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若甲方延期支付乙方广告费用,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更换公交车身画面合同》,约定对已投放的公交车身广告进行更换,合同总价款为12600元,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联**司按照合同约定投放广告后,被告**公司在《客户验收单》上予以签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78220元未予支付,该款项已由原告联**司开具发票。由于被告未如期支付价款,原告联**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7822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15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广告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告经营者应该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标的物,广告客户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联**司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联**司与被告**公司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广告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联**司提供的《广告合同》、《客户验收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78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广告服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公司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8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公交媒体发布合同书(公交车车身、公交站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联**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年利率6%,并主张《更换公交车身画面合同》的违约金为1%,本院认为,原告联**司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据此计算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532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违约金另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联**限公司合同价款178220元;

二、被告郴州**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联**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32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违约金另计付;

三、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93543元,限被告郴州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郴州华**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被告郴州**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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