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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阳**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桂**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下简称柏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泉,被告柏树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嫦诉称,原告是在柏树村出生长大,一直以来与本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也承担相应义务。但从2005年开始被告便将原告定性为外嫁女,而强行收回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剥夺原告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2010年至今,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金一直未享有,其中2011年4000元,2012年3000元,2013年50000元(包括小孩1人),2015年2600元(包括小孩1人),加上2010年法院判决确定的4400元及130元诉讼费共计641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资金6413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000000、,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儿子周某杰的基本情况;

2、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并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

3、信用社流水账单,拟证明2013年柏树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金为每人25000元的事实;

4、原告本人的陈述,拟证明2011年柏树村柏树村民集体经济收益每人4000元,2012年每人3000元,2015年每人1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柏树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身份原本是属于被告村组,后嫁给了周进军,周进军是在2015年8月迁到本组的,本组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属于外嫁女而不能享受集体经济收益,被告的村规民约是为了维护本村村民的利益而制定,土地是可变的,而外嫁女是不断增加的,若外嫁女户口不迁而享受本村的利益,对其他村民不公平。另本案原告是李**,对原告小孩的份额不应支持。而原告诉请的4400元及诉讼费130元,属申请执行范围,不属于本次诉讼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村组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柏树村村规民约一份,拟证明对外嫁女不予土地补偿的依据;

7、公益事业筹资收款收据、救助补助名单、选举名单,拟证明原告未尽到村民应尽义务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柏树村民小组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生效法院判决是2010年8月作出的判决,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利益,受法律的支持。

原告李**对被告柏树村小组提交的证5、6、7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不予认可,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不能剥夺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相关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6、7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即原告不能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自己在被告柏树村民小组出生、长大,2005年原告与周进军结婚,周进军父亲系被告村民,周进军虽是非农业户口,但一直无固定工作,且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原告李**自2005年与周进军结婚后也在被告村居住、生活,但没有享有被告村组的村民待遇,不能承包土地,不能分得村民应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2010年原告曾就此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柏树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四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金4400元,2010年8月,桂**院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集体收益分配额4400元,并承担130元诉讼费。经核实,2011年被告村民按每口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金4000元,2012年每人3000元,2013年每人25000元,2015年每人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于2012年4月15日生育男孩周某杰。因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柏树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金641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原本就属于被告村民,与其丈夫婚后一直在被告柏树村生产、生活,其户口至今仍在被告处未迁出。原告应属于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被告所有的村民享有同等的受益权。被告虽制定了村规民约,在该村规民约中也明确外嫁女不能享受村里的收益,但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平等,该村规民约明显与国家法律相抵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原告本人应当享有的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的各项分配款3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原告的儿子周**应享有26300元分配金的主张,因原告儿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2010年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4400元及诉讼费130元的主张,属于执行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阳**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333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桂**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承担800元,原告李**承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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