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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长沙市**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业主,彭**系长沙市开福区××不干胶销售部(以下简称××不干胶销售部)业主。郭**(又名郭*)曾系××不干胶销售部业务员。2012年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由郭**、案外人彭*(系彭**之弟)经手,××不干胶销售部与×××经营部发生多次业务往来。

2013年11月25日,郭**签订《××不干胶销售部郭**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陈**共出售不干胶价值431149.37元,已收到或冲抵货款200254元(其中2013年6月3日26845元、2013年6月7日29000元、2013年6月7日50000元、2013年6月16日50000元、2013年6月16日9409元、2013年6月23日30000元、2013年6月23日5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5日,尚有230895.37元货款没有结清。

2013年12月4日,郭**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庆泰不干胶陈**不干胶款230895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底付清。署名为郭**。陈**在该《欠条》上注明:2013年12月4日收郭*票号为02308277、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一张,因银行下班,待入账后从总金额扣减。

另查明:本案中,彭辉然提交了陈**出具的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2日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据共7份(其中2013年6月9日46000元、2013年7月31日30000元、2013年8月4日49000元、2013年8月6日50000元、2013年8月21日50000元、2013年9月23日5000元、2013年11月2日10000元),该7份收款凭据显示陈**在上述期间收到货款共计240000元。陈**认可上述款项系××不干胶销售部向陈**支付的货款,但陈述上述货款系双方在2013年5月19日前交易往来的货款,2013年5月19日前双方收货及付款均已结清,故陈**未在《对账单》中列明。

此外:本案中,彭**还提交了陈**于2013年12月30日的收取了10000元的银行转账收款凭据及陈**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载*收到支票款40000元及现金10000元)1份,以证明陈**收取了60000元货款。陈**质证后对其中40000元支票款没有异议,但陈述《收条》中的现金10000元就是2013年12月30日银行转账款。故陈**只收到了5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彭**出具其与郭**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从2013年5月起郭**与××不干胶销售部不再有任何联系。所有货款与郭**无关。请各厂商知悉。彭**陈述其已将上述内容通知其他厂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陈**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陈**应收的货款数额。

一、关于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彭**认可郭**系××不干胶销售部员工,其陈述郭**确已于2013年5月离职,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知晓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在陈**处提取的货物为个人使用。且即使郭**真的已从××不干胶销售部离职,其行为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彭**关于郭**已离职,其行为与彭**无关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彭**作为××不干胶销售部业主及郭**的雇主,应当对郭**的进货行为承担责任。陈**要求郭**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应收的货款数额。本案中,陈**出具郭**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不干胶销售部郭**对账单》、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确认了截至2013年12月4日陈**应收货款数额为23089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在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2日间收到的240000元货款。该240000元收取于《对账单》及《欠条》出具之前,按照正常理解,如该240000元确系支付上述《对账单》及《欠条》上载明的230895元货款,则:1、彭**、郭**在并无理由的情况下多支付了货款;2、彭**、郭**已支付了其所欠的全部货款,不应再签订本案所涉《对账单》及《欠条》。故该240000元不应冲抵《对账单》及《欠条》的欠款。陈**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银行转账10000元,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收条》表明收到50000元,该2份收款凭据数额共计60000元。陈**陈述2014年1月2日的《收条》中10000元与2013年12月30日银行转账汇款系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可《对账单》与《欠条》签订后,陈**在此期间共收到货款60000元。综上,彭**应当支付陈**货款170895元(230895元-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陈**货款170895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793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开出传票,传唤本案当事人于2014年6月23日到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但由于郭**未到庭,当时决定不按开庭处理,致使彭**提交的新证据得不到质证认证,彭**发表的法律意见没有得到合议庭的采纳,严重损害了彭**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述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郭**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彭**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认定彭**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不干胶销售部郭**对账单》及《欠条》。而该两份证据,既没有××不干胶销售部的盖章,也没有彭**签字认可,彭**对此不知情。郭**从2013年5月就已经从××不干胶销售部离职,2013年11月和12月郭**写的对账单和欠条系郭**的个人行为,与彭**及××不干胶销售部没有关系。陈**不找××不干胶销售部及彭**对账,而只找郭**对账,不合情理。退一步说,即使陈**认为郭**系××不干胶销售部的员工,但郭**仅有权处理销售业务,对账和写欠条不是郭**的正当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对账单》和《欠条》,判决彭**承担责任,没有充分依据。其次,《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由此可知,本案中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于陈**,而不是彭**。原审法院要求彭**提供证据,显然加重彭**的举证责任。彭**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发展和酿成诉讼的过程全然不知,无法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陈**的行为表现出其知晓郭**的行为与彭**没有关系。否则,陈**与彭**在同一个市场里,彼此相互有联系方式,但在长达7、8个月的时间里,陈**从未找过彭**,却只找郭**对账,并逼迫郭**写下欠条。只是向郭**索债无望的情况下,转而以表见代理为由起诉彭**。显然,陈**不具有表见代理中的善意和无过失行为。陈**要求彭**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驳回陈**对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陈**起诉后,因郭**无法直接送达,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彭**到庭参加诉讼,郭**未到庭。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对郭**就本案进行了询问。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对彭**的证据进行质证,郭**未到庭。彭**提交了新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合法。(二)关于案件事实部分。首先,彭**一直承认郭**在其店里工作。且彭**代理人未参加庭审之前,庭审笔录明确载明彭**并未告知陈**郭**已经与××不干胶销售部不再有关系,且承认彭*是其弟弟,认可彭*向陈**拿货,进一步载明陈**向其店里送货她看到并知晓。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案外人印刷公司及彩印公司调查取证,均证实××不干胶销售部的业务均由郭**联系。彭**的手机号码153××××6772曾于2013年7月26日与陈**的手机号有短信往来,陈**向其主张债权,彭**并未否认并称生意的事情交给郭**。彭**的当庭陈述、短信照片等证据,均表明彭**知晓郭**以其店面名义与陈**发生业务往来。(三)就法律适用部分,陈**认为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法律适用的本质是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彭**与郭**并未有明确分工,两人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故原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郭**答辩称:(一)陈**知晓郭**离开××不干胶销售部的事实。(二)郭**在对账记录上的签字及其欠条均是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书写的,要求重新进行对账。(三)彭**对郭**的行为不知情,系郭**的个人行为。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审程序违法。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郭**已经离职,其所有行为与××不干胶销售部无关。证据三凭证9份,拟证明2013年6月份之后的销售均是陈**与郭**来往。证据四、欠条,拟证明是郭**本人负债。证据五,报案登记表及诊断报告,拟证明郭**人身受到威胁。证据二至证据五共同证明本案系郭**与陈**进行销售往来,与彭**无关。

对上诉人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陈**与彭**在2014年6月23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并有相应笔录证明,原审庭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证据二至证据五已经在一审中予以质证,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郭**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但是其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4年,报警时间为2013年12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对账记录及欠条是郭**在受到胁迫时所写。

对上诉人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郭**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证据二系郭**与××不干胶销售部签订的协议,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郭**开展业务与××不干胶销售部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权纠纷的债务人是郭**,而不是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原审被告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自述材料一份,拟证明本案交易经过及事实;证据二、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

对原审被告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彭**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郭**提交的证据。

对原审被告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书写的内容与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本质上系当事人陈述,但并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陈**在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彭**认可其未将郭**离职的事情直接告知陈**。另,彭**称郭**与陈**有男女朋友关系,陈**予以否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上诉人彭**上诉认为本案交易系郭**与陈**的交易行为,与其并无关联,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郭**与×××经营部的交易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不干胶销售部业主彭**承担。理由如下:第一、郭**系××不干胶销售部的员工。彭**认可且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能够证明郭**系××不干胶销售部的员工且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另依据彭**提交的多份收条的证据的记载方式,可以证明陈**、郭**分别以×××经营部、××不干胶销售部的名义开展业务。故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不干胶业主彭**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彭**并未举证证明××不干胶销售部与郭**于2013年5月份解除工作关系。彭**称郭**于2013年5月离职,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未将郭**离职的信息直接告知陈**。另,2013年7月26日,陈**通过短信要求彭**支付货款时,彭**亦并未告知郭**已经离职,亦未否认相应债务。如果郭**确实在2013年5月份已经离职,则彭**的上述行为极不合理,完全不符合生活常识。第三、彭**、郭**均未举证证明郭**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及欠条系受到胁迫所书写。对账单系2013年11月25日由郭**签订,欠条系郭**于2013年12月4日书写。彭**及郭**提交的报案登记表为2013年12月30日,该日期与对账单及欠条书写日期均不同。彭**及郭**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亦不足以证明郭**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故彭**、郭**提出的郭**系受到胁迫所签订对账单及书写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另,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发表法律意见,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上诉人彭**提交证据后,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织被上诉人陈**予以质证,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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