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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农**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和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付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11245元整的存款业务,当时存折的封页面上显示了这笔业务,原告对打印在封页的记录当面质疑了邓**,但邓表示,打在封页上面的不规范记录不影响存款业务。2009年12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办理了10000元的存款业务,然存折上这笔业务被记录成第一笔业务,即原告的第一笔业务失踪了。直到2015年5月3日,原告通过查询余额后才知道此事,于是向银行申请查询。经查,存折上多条数据与存折记录不符,银行也无法解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11245元;返还存款利息5000元;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存折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存款业务存在;

查询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11245元的定期存款没有相应取款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处存定期一年存款10000元,存折封页的开户日期也是同一天,该笔存款原告于2011年1月9日支取后将本金10000元又转存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为4.15%。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了该笔存款支取业务,本息合计11245.55元,其中三年到期(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存款利息1245元,到期后5天(2014年1月9日至14日)活期利息0.55元。原告称2009年在被告处办理了一笔11245元整的存款业务,理由是存折页面上显示了这笔钱。经查询系被告柜员在2014年1月14日办理原告存款支取业务打印取款凭条时,错将存折进行了打印,导致取款信息显示在存折封页上。此外,原告定期存折上的5条存、取款记录完整,不存在数据与记录不符的现象。综上,原告因为被告柜员打印错误且该错误并未影响原告存折存、取款记录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将一笔支取业务说成是之前的存款业务,动机不良,被告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洞口县支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14日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2009年12月21日存了10000元,一年到期,转存了三年,三年的本息共计11245元,超期5天,活期利息0.55元;

2、2014年1月14日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该笔存款本金10000元,定期利息1245元,活期利息0.5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号形式无异议,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21日存款三年后本息为11245.55元,不能证明第一笔业务是否存在事实,转存事实不存在,第一笔存款仍然在被告处存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1日,原告张**在被告中国农业**洞口县支行的下属机构洞口县黄桥镇支行处存定期一年存款10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办理了存款业务并出具了中**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存折上用阿拉伯数字记录了该笔存款业务。2011年1月9日,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所存的定期存款到期,原告支取了该笔存款又将本金10000元转存三年定期存款,年利率为4.15%。2014年1月14日,原告办理了该笔存款支取业务,本息合计11245.55元,其中三年到期(2011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存款利息1245元,到期后5天(2014年1月9日至14日)活期利息0.55元。在办理该笔支取业务时,被告的柜员在打印取款凭条时将应打印在取款凭条上的内容打印在原告的存折页面上,出现了大写“壹万壹仟贰佰肆拾伍*”的字样,导致原告认为该笔取款业务系一笔存款业务而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金10000元,按照4.15%的年利率计算,定期存款三年,到期利息为1245元,本息合计112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2009年原告张**是否在被告下属机构洞口县黄桥镇支行办理了一笔11245元的定期存款业务?储户在金融机构办理存、取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折系储户存、取款的根本依据,储户有权根据存折上的正确内容主张相应的权利。现被告出具给原告张**的存折上出现一笔11245元的额外业务信息,被告解释系其柜员于2014年1月14日在给原告办理一笔存款支取业务时错误地将应打印在取款凭条上的内容打印在原告的存折页面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合情合理,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正常的存、取款业务往来账目在存折上使用的系阿拉伯数字,该存折上正常位置的5笔业务均为阿拉伯数字显示,只有讼争的“壹万壹仟贰佰肆拾伍*”的信息为大写数字,而且在存折上出现的位置未在正常范围内,即在原告存折的开户信息封面上,由此可见该信息系错误打印所致。该存折上正常部位的5条存、取款业务信息均相互对应,在正常位置没有讼争的存款业务记录。第二、原告的确于2011年1月9日办理了一笔本金10000元定期三年的存款业务,按照当时的年利率4.15%计算,三年的到期利息正好是1245元,加上本金10000元,本息合计11245元,与讼争标的恰好吻合。第三、存折上打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的取款凭条上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系被告柜员因操作失误将应该打印在取款凭条上的内容错误地打印到了原告的存折页面上,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4日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与该事实相符,也证明了系被告柜员操作失误将应该打印到取款凭条上的信息打印到了原告的存折封面上。第四、根据银行正常交易习惯,现金存款金额一般至少精确到整拾元,很少有定期存款精确到整拾元以下金额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称一笔11245元的定期存款业务,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1245元的存款业务不存在,系被告柜员操作失误将取款信息打印在原告存折上所致,原告张**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办理了一笔11245元的存款业务,仅根据存折上的一页错误打印信息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张**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112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系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础的,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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