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某某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生育女孩袁**。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忍无可忍于2016年春节居住在娘家,尽管如此,被告仍未诚心悔改,反而跑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将原告娘家的东西摔烂打翻。双方只要发生争吵,被告就会威胁原告家人,不时声称要杀人就是大喊自己要喝农药。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的性格也不利于小孩成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袁**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医院出具医学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生育女孩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在家庭生活中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肖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