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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闳与易**、陈**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闳与被告易**、陈**、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请求本院判令:由易**、陈**、唐*向劳*返还200000元投资款,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易**、陈**、唐*共同答辩要点:劳闳向易**、陈**支付的200000元系用于共同承包工程的前期费用,现工程未承包成功,但已产生261420元的开支,并且劳闳、易**和陈**还为承包其他工程共同花费了404010元,劳闳已无权要求退还该笔款项;唐*为易**、陈**的财务人员,与本案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2015年9月6日,劳闳、易**、陈*能欲通过王**的介绍共同投资承包北京某装饰项目,当月11日,劳闳向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后经查证,王**所介绍的装饰项目信息不实,无法实际承包,三人随即于当月12日终止了上述承包事宜。各方确认,“易总、陈*、劳总三人合伙承包北京丽都花园B栋精装修工程开支清单”(以下简称“开支清单”)第4项写明的内容,“A、易总开支120000元;B、陈*开支80000元;C、劳总开支8000元”,为易**、陈*能、劳闳各自在涉案项目中的资金投入比例。唐*为易**和陈*能的财务人员,未参与项目的合作。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劳闳支付的200000元款项性质。

本院认为

劳*认为,该笔款为保证金,对此申请了证人腾*、凌*出庭作证。易**、陈**认为,该笔款项为前期开支费用,对此提交了“开支清单”和王**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腾*、凌*均没有直接参与劳*、易**、陈**的商议过程,所出具的证言,不能证实200000款项的实际性质,“开支清单”由易**、陈**单方制作,亦没有对200000元款项性质作出认定,当事人事后也无法达成一致,根据现有证据,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属于保证金还是前期开支款尚不明确,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能确认劳*、易**和陈**之间形成了合作承揽项目的合意,易**、陈**系项目开支的经手人,劳*所支付的200000元由易**、陈**共同支配使用,属于为合伙投入的财产。

(二)劳闳、易**、陈**为承包涉案项目花费的开销数额。

劳*认为,涉案项目开销尚不明确,己方最多承担14000元;易旭*、陈**认为,为了招待项目介绍人王**、筹集保证金并核实项目的真实情况等,已为涉案项目花费了360000元,两人对此提交了“开支清单”、王**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承包工程会有正常支出,但易旭*、陈**作为开支经手人,单方制作的“开支清单”事后未得到劳*的认可,所列开支项目也无其他有效票据予以佐证,而“承诺书”由做了不实陈述的王**出具,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实际开销,易旭*、陈*就费用开支情况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闳、易**、陈**之间成立了共同承包项目的合意,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劳闳支付的200000元属于入伙款,王**介绍的项目不实,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劳闳有权要求退还入伙款,现各方就该款项的退还发生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合伙开销的负担问题。本案各方就合伙的盈余分配、开销负担等具体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事后也未达成一致,合伙组织不完善,没有建立有效的财务运转体系,合伙存续时间短,未经营具体的合伙业务,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投资比例,分担合伙开销,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现各方认可易**、陈**和劳闳对合伙事宜的投资比例依次为120:80:8,而易**、陈**主张的开销最大数额为360000元,劳闳自愿负担的开销14000元已大于其按投资比例承担的开销数额(360000元×8/208=13846.15元),再考虑到易**、陈**主张的最大项开销208000元来自于筹集保证金,属于间接的资金成本,并非因合伙事宜产生的直接支出,保证金也未实际支付,合伙的实际开销应不会多于360000元,故劳闳主张由己方负担14000元的合伙开销,属于自认的合理数额,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支持。因此,劳闳可就其入伙款主张退还186000元,易**、陈**共同占有并使用了劳闳支付的200000元,应就186000元的退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在各方协商一致或法院生效裁判前,易**、陈**的返还数额尚不确定,对劳闳要求计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仅为易**、陈**的财务人员,没参与合伙,也未使用相关款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易**、陈**还主张与劳闳就另外的工程共同花费了404010元,应做相应抵扣,但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易**、陈德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

劳闳退还入伙款186000元;

二、驳回原告劳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783元,由原告劳闳负担300元,由被告易**、陈**负担3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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