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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286号裁决,因湖南省**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李**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4]长仲裁字第286号裁决书即李**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认为长**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裁决书至今未送达,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质证,但仲裁庭却依据该证人证言进行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286号裁决:一、确认××市××区×××路××号××大厦×栋×层西向E轴至H轴之间建筑面积为107.63平方米(现编号为108,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8.93平方米)的门面属申请人李**所有;二、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申请人李**办理××市××区×××路××号××大厦×栋×层西向E轴至H轴之间建筑面积为107.6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8.93平方米)门面的房屋权证至申请人李**名下的变更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等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三、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应得租金人民币169050元;四、驳回申请人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不能按本裁决规定日期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仲裁受理费17936元,处理费35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23元,由申请人李**承担13523元,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申请人李**预交,由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的13000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李**。该裁决书生效后,因湖南省**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李**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493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4]长仲裁字第286号裁决书即李**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湖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就本案执行递交了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长**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286号裁决书。

另查明,李**的仲裁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市××区×××路××号××大厦×幢×××号房屋归李**所有;被申请人湖**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市××区×××路××号××大厦×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07.63m2)权属登记至申请人李**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仲裁委是否超过仲裁协议范围仲裁;二、仲裁裁决书是否送达;三、在李**的证言存在形式上瑕疵的情形下,仲裁庭是否采纳了证人李**的证人证言

一、关于仲裁委是否超过仲裁协议范围仲裁

李**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李**依据该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也是依据仲裁人的请求及该仲裁条款进行裁决,并未超范围裁决。

二、关于仲裁裁决书是否送达

仲裁委已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号××××××××××)向湖南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邓**、陈**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该邮件已于2014年8月12日11时20分签收。裁决书邮寄送达的地址与仲裁委向湖南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书的地址一致。故湖南省**有限公司关于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在李**的证言存在形式上瑕疵的情形下,仲裁庭是否采纳了证人李**的证人证言

因为李**的证言有形式上的欠缺,仲裁庭并未采纳李**的证人证言,而是根据李**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收取该房屋租金的证据,湖南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等证据来裁决。被申请人称仲裁庭依据该证人证言进行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湖南省**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执行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286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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