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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肖**、中华联**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保与被告肖和友、肖**、中华联**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和友、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保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肖**驾驶湘E4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江口镇三牛村装垃圾,在利用下坡将车辆往前滑行时,与公路对面路边的行人刘**、刘**、刘**三人相撞,造成行人刘**、刘**两人当场死亡。经洞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肖*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应当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亦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均未能就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肖*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146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妻子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死亡证明,拟证明刘**死亡的事实。3、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和友辩称:1、我系为三牛村承运垃圾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三**委会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的60000元以及原告诉请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肖和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司洞口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中驾驶员肖**属于无证驾驶,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司洞口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肖**随被告肖**驾驶湘E4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江口镇三牛村装垃圾,在被告肖**离开车后,被告肖**擅自驾驶该车辆,在利用下坡将车辆往前滑行时,与公路对面路边的行人刘**、刘**、刘**三人相撞,造成行人刘**、刘**两人当场死亡,刘**受伤,湘E4XXXX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向原告肖**(死者刘**的丈夫)及肖**(死者刘**的女儿)各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和友、肖**及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损失。经审查,肖**因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31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1月15日,被告肖和友分别与肖**及原告肖*保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肖和友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支付原告肖*保因刘青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共计175000元(含已支付的60000元),支付肖**因刘**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共计175000元(含已支付的60000元),同时肖**、肖*保均不再要求被告肖**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于1954年7月26日出生,2015年10月13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生前系农村居民。此外,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肖*保因刘青香在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肖*保因刘*香在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死者刘*香系农村居民,生前已年满6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19年,共计191140元。死者刘*香的丧葬费用,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六个月,原告诉请仅按照4389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认定刘*香的丧葬费损失为2194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综合被告侵权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刘*香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530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114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2、关于被告中华**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司洞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刘**两人死亡,且两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华联合**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肖*保损失的数额以55000元为宜。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因被告肖和友已与原告肖*保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进行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华联**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保因刘青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45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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