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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鑫**限公司与湖南楚**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鑫**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湖南**公司承包了山西煤炭运**沟煤业有限公司一采区井巷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立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任命了主要管理人员,其中杨**为该项目部总负责人,依据被告山**公司负责人陈*与杨**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杨**承建该工程的井下巷道掘进工程,按工程单价20%乘工程量上交被告管理费。被告湖南**公司及第三人杨**施工期间,委托原告山西**公司加工了各种规格的煤矿生产施工支护用棚等支护材料。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汇总核对,原告为湖南**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加工支护材料共计2015083元。原告已收现金63000元及运费19960元。4月29日,湖南**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认定应付原告材料款1909930元。5月16日,该项目部又以便笺的形式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942123元。9月1日,项目部支付原告材料款10万元,并在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资金紧缺,拖欠原告支护材料款180余万元缓时结算。因被告长期不能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1842123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湖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杨**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山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湖南**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出具的加工煤矿施工支护用棚等支护材料的规格及定价单、加工明细表汇总、2013年5月16日欠款1942123元的便笺、缓时结算材料款证明,以及湖南**公司承包山西煤炭运**沟煤业有限公司一采区井巷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以上证据,被告湖南**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3年4月29日湖南**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认定应付原告材料款1909930元的证明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1942123元便笺未载明具体的经办人,不能认定该便笺的真实性;具体欠款数字以4月29日项目部与原告业务员签字认可的1909930元为准,并核减原告已收取的153000元,为1756930元。据此,原告认为2013年4月29日的证明系被告当时减去付款63000元后的实际欠款数字。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形应资质的单位和自然人。被告**设公司取得山西煤炭运**沟煤业有限公司一采区井巷工程的承包权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连带赔偿。杨**作为湖南**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总负责人,在具体施工期间虽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项目部根据需求要求原告山西**公司加工煤矿施工支护用棚等支护材料,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项目部拖欠原告材料款长期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项目部2013年4月29日的证明载明1909930元系当时应付原告的材料款,5月16日的便笺载明了欠款金额为1942123元,9月1日又付100000元后,10月28日为原告开具的证明证实欠款金额为180余万元,佐证了前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的欠款数字为18421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鑫**限公司材料款1842123元。二、第三人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及保全费95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5)平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本案材料款为1756930元,并由被上诉人杨**对该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山西**公司给杨**供货,杨**支付货款,且山西**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合同相对方为杨**,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1842123元材料款数额错误,根据付款情况可以计算出实际欠款为1756930元。结算便签在立案时未提交,且便签上面没有双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建设公司认可本公司承揽了晋城煤业掌石沟项目部井巷工程,杨**为湖南**公司驻掌石沟项目部工程总负责人,但称杨**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自负盈亏,并称可提供相关证明,但庭审结束后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湖南**公司代理人陈述掌石沟项目的工程款未支付到本公司账上,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公司所承建的晋城煤业掌石沟一采区井巷工程,杨**为湖南**公司任命的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杨**在工程施工中对外发生的采购、定价、结算等合同行为,当然代表湖南**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湖南**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在与湖南**公司订立挂靠协议后,作为湖南**公司项目负责人取得了工程实际控制权,在所承揽的工程施工期间,采购、定价、结算均拥有较为独立的决策性,拖欠山西**公司材料款长期不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判令杨**个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双方主体是山西**公司和杨**,购买材料和付款系由杨**与山西**公司之间发生,要求认定杨**与山西**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主张以此免责。本院认为,杨**虽然系以挂靠方式获得掌石沟煤业井巷工程的实际控制权,但是否在施工过程中与湖南**公司就业务事宜进行联系或者报告,均属于湖南**公司与杨**之间的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杨**以湖南**公司名义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湖南**公司的上诉主张,回避其与杨**的实质关系,所称本公司因不是合同相对方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材料款数额的确定,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确认欠款数额为1942123元,之后杨**于9月1日支付100000元,与2013年10月28日湖南**公司项目部的书面证明内容相符合,原判认定材料款拖欠数额为184212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确定的财产保全费数额9500元,违反诉讼费用收取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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