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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甲因与被上诉人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0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黄*甲户籍所在地准备征收,周*、黄*甲于2012年10月经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因征收,黄*甲父母及周*、黄*甲双方4人户头共获得征收款1399000元,其中包括152800元/人的购房券,另有25800元的独生子女购房券。经周*、黄*甲与黄*甲父母口头分家,周*、黄*甲双方分得购房券2张计305600元及部分征收款23万元,该23万元已由黄*甲父亲转至黄*甲帐户。双方将购房券2张及部分征收款23万元购买了诺亚山林二手房一套,房款438000元,办理了过户和装修,花费约50万元,该房屋登记在周*名下。××××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黄*乙,一直随周*在其娘家生活。婚后,双方因生孩子等家庭经济开支及婆媳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孩子出生后周*即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为此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周*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黄*甲陈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周*未提交黄*甲相关的月收入证据。

另查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黄*甲申请亲子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湖南**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意见为“支持黄*甲是黄*乙的生物学父亲”。

审理中,周*、黄*甲均表示不要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因黄*甲家中准备征收,周*、黄*甲相识到登记结婚不足2个月,双方接触时间不长,了解不充分,仓促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周*在孩子出生后一直带孩子在娘家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不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黄*甲同意离婚,应准许周*、黄*甲离婚。二、婚生子黄*乙一直随周*共同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周*抚养为宜。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双方已将征收款项花费用于购房,周*不能证明黄*甲个人财产能达到一次性给付的条件,故周*要求黄*甲按15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周*子女的抚养费共计30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甲应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抚养费,根据黄*甲的陈述,其月工资约4000元,综合考虑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抚养费由黄*甲每月支付1000元。三、周*请求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黄*甲表示同意暂不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形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周*与黄*甲离婚;二、婚生子黄*乙由周*抚养并随其生活,黄*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周*小孩抚养费1000元/月至黄*乙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支付。黄*甲对黄*乙享有探望权;三、各人衣物(含小孩衣物)各归各有,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周*与黄*甲离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管理权以及中国式家庭普遍存在的婆媳关系难处等家务琐事产生嫌隙。夫妻日常生活吵架时,又因言语相激,对婚生子黄*乙的血缘产生误会。被上诉人激动之下提出离婚,但上诉人自始不同意。纵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婚姻矛盾,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上诉人也一直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依然存在,特别是亲子鉴定得出婚生子黄*乙是上诉人亲生儿子的鉴定结论后,上诉人心中疑虑尽消,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上诉人也不能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意离婚纯属臆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上诉人系无固定工作单位,也无任何职业资格的农民工,原审法院按上诉人月收入4000元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判决每月支付小孩1000元抚养费,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范围。如果二审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可以明确对婚生子的探视权。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瑕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历了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是上诉人本人到庭;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委托了代理律师,上诉人也一起到庭;第三次开庭也是上诉人与代理律师一同出庭。上诉人在自己亲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当看到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同意离婚的情况后,上诉人多次到原审法院要求查阅庭审笔录,但原审法院反复推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一直同意离婚,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都是周*在抚养,法院判决由周*抚养也合理合法;二、原审判决黄*甲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也是合理的。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甲与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黄*甲与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前基础不牢,且婚后因家庭经济、子女抚养、婆媳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周*在小孩出生后一直带小孩在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现周*坚决要求离婚,黄*甲在一审庭审时也同意离婚。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尊重双方婚姻自由的原则出发,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二、关于婚生子黄*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黄*甲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月平均收入4000元左右,原审法院结合黄*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情认定黄*甲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婚生子虽由周*抚养,但对于小孩而言,父母的爱同等重要,双方均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互相理解和体谅,理性规范自身行为,配合对方对小孩的探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在本案双方对小孩的探视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本院作如下安排:黄*甲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周六、日可接小孩随其生活,暑假的第一个月可接小孩生活一个月,寒假的前20天可接小孩随其生活。

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经过查阅一审庭审记录,本案原审法院共开庭三次,前两次黄*甲均到庭参加庭审,第一次庭审黄*甲在答辩时表示同意离婚,并均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第三次开庭黄*甲并未出庭,其代理人代为出庭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综上,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小孩的探视问题未加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黄*甲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周六、日可接小孩随其生活,暑假的第一个月可接小孩生活一个月,寒假的前20天可接小孩随其生活。

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周*负担;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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