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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陈**、肖*与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陈**、肖*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珠堆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珠堆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来诉称,原告肖*来系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三组村民,1981年从宜章县迁入该组,分有责任田,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和其他村民同样尽到税费上交的义务。2013年6月,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征地补偿款却不分配给原告三人,原告的住房于2015年4月被征收拆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每人35999元,共计107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就上述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在望仙镇珠堆村三组3-15号。

3、郴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为珠堆村三组的成员。

4、2014年5月18日郴州市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苏仙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以其兄肖福义的名义上交统筹款至2001年。

5、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人民政府1998年合法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珠堆村三组有2亩2分承包地。

6、2000年10月14日的完税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义务。

7、2015年5月6日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湖南**技术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园区征拆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肖**在被告处珠堆村三组有住房具有成员资格,被告处珠堆村三组在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应当考虑三原告的分配份额。

8、(2011)郴*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确认三原告取得了被告处珠堆村三组的成员资格,理应享受被告处珠堆村三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被告处珠堆村三组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分配时,须考虑三原告的分配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珠堆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每人35999元数额不对,原告是2015年才起诉,钱是2013年分的,为何2013年的时候不起诉。组上所有公益事业原告都没有参与,没有付出何来收获。当时原告父亲的户口在被告组上,其父亲将户口迁走了,其父亲说为了原告读书,原告的户口就没有迁走,其父亲承诺原告户口留在组上只是为了读书,不享受任何待遇。

就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证上的名字是肖*来,不是肖**;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完税证上名字是肖**的,不是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8项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肖*来系珠堆村第三组村民小组村民。1981年从宜章县迁入该组,分有责任田,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之前和其他村民同样尽到税费上交的义务。2013年6月,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征地补偿款却不分配给原告三人,原告的住房于2015年4月被征收拆除。原告肖*来、陈**、肖*系同一家庭。2013年7月5日,被告珠堆村第三村民小组因征地得到补偿,并给村民发放补偿款人均35999元,因原告肖*来系1981年随父母从宜章迁入该组,被告无正当理由便不安排发放补偿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镇、村反映并寻求调解此案无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郴州**民法院的前次纠纷判决中予以了明确,被告组理应遵循法院的判决,自觉分配给予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必酿成本次纠纷。现被告拒绝给予三原告与本组村民同等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于法不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未发放原告所诉称的35999元数额的补偿款,但未提交该组发放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给原告肖**、陈**、肖*征地补偿款每人35999元,合计107997元。

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9.94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望仙镇珠堆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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