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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龙*多次从黎*(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其中在浏阳市城区先后贩卖5次,共计约6.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伙同陈*购进约18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龙*在浏阳市城区北正中路烈士公园对面,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得款100元。

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在浏阳市**种子公司附近,将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得款600元。

3、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龙*在浏阳市城区龚家桥兴客隆附近,将约2.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得款500元。

4、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龙*在浏阳市**子公司楼上的租住房内,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得款150元。

5、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龙*在浏阳市城区淮东路七子香辣蟹门口,将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得款150元。

6、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龙*欲从黎*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因知晓朋友陈*(已判决)与黎*熟识,为达到低价购进毒品的目的,遂找到陈*要其找黎*谈价,并让陈*代买甲基苯丙胺。陈*明知被告人龙*系贩毒人员,仍答应其要求,并帮助被告人龙*从黎*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3.75克。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证、打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朱*、黎*的证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龙*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第六笔贩卖毒品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龙波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购买的1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的辩护人提出,龙*主动供述从上线处购买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龙*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龙*的第六笔贩毒事实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龙*提出的其购买的18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系贩毒人员,其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数量应当计入贩毒数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龙*的辩护人提出的龙*主动供述其第六笔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从上线处购买毒品的行为属于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次数,结合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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