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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尚*、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尚*、陶**、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于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陶**、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3%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至为2576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陶**、冯**均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尚*与陶*燕系夫妻关系,冯**与尚*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15日,尚*(曾**)及陶*燕因需要资金购置渣土车,经人介绍向胡**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14日前偿还借款,若到期未能还款,则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聘请律师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4月15日,冯**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胡**多次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尚*、陶**、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尚*、陶**向胡**借款56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约定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尚*、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仅诉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3%的标准予以计算,其余利息及违约金予以放弃,该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借条中约定,尚*、陶**应承担胡**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胡**主张债权的金额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冯**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字,虽未注明冯**是否为担保人,但考虑到本案中冯**系尚*的母亲,其在签字时明知该条据系借条,仍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签名,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胡**主张冯**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要求冯**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尚*、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限被告尚*、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律师费用3000元;

三、由被告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79元,由被告尚*、陶**、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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