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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程公司与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因与被上诉人颜*二、黄**、李**、杨*、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颜*二委托代理人曾桂*、被上诉人黄**、李**、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颜**、李**、黄**、杨*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向李**承建的“福运新村”建筑工程供应红砖、碎石等建筑材料;四人推荐颜**为合伙人代表。2009年6月22日,颜**等与李**签订《红砖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原告陆续向李**承建的“福运新村”建筑工程供应红砖、碎石等建筑材料。2010年8月7日,经结算,李**欠四原告红砖、碎石款162,524元,炉渣款6400元。同日,李**向颜**出具了二份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颜**福运新村材料款,红砖、碎石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伍**拾肆元整(162,524.00元)2010年8月7日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此款在10月1日前付清,另利息贰万元整。”另一份内容为“今欠颜**福运新村炉渣材料款共计人民币陆*肆佰元(6400.00元)。”上述欠条出具后,李**未向四原告支付货款。四原告一直向李**催讨货款,均无果。其中2012年1月和2012年7月,四原告向李**催讨了货款,李**均未予支付。

福运新村系郴州市**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该项目工程由二**司中标承建。2009年4月1日,郴州市**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二**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福运新村一期,二期27栋106367㎡土建(含基础),初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福运新村10、11、14和15栋房屋的建筑工程项目是李**分包承建,李**系福运新村10、11、14和15栋房屋的建筑工程项目经理。

颜**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和二**司共同支付原告方材料货款168,924元、利息20,000元,合计188,924元,李**与二**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虽与李**签订供货合同的仅为颜**,李**亦仅向颜**出具欠条,但原告黄**、李**、杨*与颜**为合伙关系,四原告合伙向李**供货,故颜**、黄**、李**、杨*均为本案适格原告。四原告向李**承包的福运新村10、11、14、15栋建筑工程供应红砖、碎石等建筑材料,李**应依约向四原告支付货款。李**逾期未予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李**因逾期未付货款,向颜**出具了欠条,李**应按欠条约定金额支付货款、利息。故四原告要求李**支付货款168,924元,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四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李**出具欠条后,四原告一直向李**主张权利和追讨,其中,2012年1月和2012年7月,四原告向李**催讨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一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司是福运新村10、11、14和15栋房屋中标承建单位,李**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李**向四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依据法律规定,二**司对所购建筑材料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四原告要求二**司支付所欠材料款168,924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湖南省**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颜**、黄**、李**、杨*材料货款168,924元,利息20,000元,合计188,924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湖南省**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李**、湖南省**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司确实是郴**运新村整个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并于2009年4月1日与开发商郴州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了福运新村二期、三期共27栋房屋的施工工程。但在施工承包过程中,开发商郴州市**发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第10、11、14、15栋建筑工程分包给了李**,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李**施工过程中,又与颜*二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颜*二向李**供应红砖、碎石、炉渣,后其他被上诉人又与颜*二合伙供货,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从以上事实明显看出,李**与二**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是二**司的项目经理,因此,颜*二等人和李**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二**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一审判决判令二**司与李**共同向颜*二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错误判决。另外,尽管(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事实与本案雷同,但该判决下达后,开发商郴州市**发有限公司立即主动履行了该案的工程款项支付责任,故二**司当时已无必要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以颜*二等人作证据提交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属于将错就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颜*二等人对二**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二等人答辩称,二**司已认可其承包福运新村房屋建设的全部工程,其将第10、11、14、15栋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李**,李**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分包事实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可。李**分包工程后,拖欠材料款,二**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二**司已自觉代李**履行了偿付义务,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同,故本案中二**司应同样承担代李**偿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对曹**诉李**、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9页第14至21行认定的案件事实为:“福运新村系郴州市**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该项目工程由二**司中标承建。2009年4月1日,郴州市**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二**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福运新村一期,二期27栋106367㎡土建(含基础),初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福运新村10、11、14和15栋房屋的建筑工程项目是李**分包承建,李**系福运新村10、11、14和15栋房屋的建筑工程项目经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二**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司上诉认为其承包福运新村整个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属实,但其并未将项目中的第10、11、14、15栋分包给李**,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郴州市新**限公司径行将上述四栋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了李**,故该四栋工程的建设施工与二**司无关。经查,已生效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二**司承包了福运新村整个项目共27栋房屋的建筑施工工程,其中涉案的第10、11、14、15号栋房屋包含在整个项目的27栋房屋之中,且认定了该四栋房屋的建筑工程项目是由李**分包承建,李**系该四栋房屋的工程项目经理。对此判决,二**司并未提出上诉,且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其与李**无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李**系二**司承建的涉案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二**司应对李**拖欠颜加二等人的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湖**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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