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限公司、何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长**基公司永兴干劲路店(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永兴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长**基公司永兴店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长**基公司永兴店是长**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3月2日7时许,何某某及其母亲在长**基公司永兴店就餐后,何某某母亲带何某某入该店的“奇奇儿童乐园”玩耍,期间何某某在“奇奇儿童乐园”滑梯上玩耍时从滑梯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至永**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痊愈后行取出内固定。何某某住院22天,花医疗费11,092.6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482.69元(7363.99元+3118.7元),门诊医疗费610元(100元+28元+145元+100元+237元)。2015年7月15日,湘南学院司**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某的损伤为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因此次事故,何某某花交通费100元。

长**基公司永兴店在儿童乐园的餐厅里张贴了“友情提醒”,要求“…2、使用本儿童乐园设施的儿童须在3岁以上、身高90至125公分以内。恕本餐厅不设专职人员看护,家长或随行成人务必在儿童游玩时,进入游乐区在旁负责照顾儿童,慎防意外”。事故发生后,长**基公司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因何某某购买了医疗保险,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何某某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5464.94元。何某某从2015年3月2日住院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6日骨折痊愈后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连续2次中断学习,永兴银都小哈佛幼儿园未退学费3376元。何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基公司、长**基公司永兴店连带赔偿何某某医疗费11,092.69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43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755元、交通费200元、学费损失3706元,合计139,783.69元的70%计97,848.58元,减去长**基公司、长**基公司永兴店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96,84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长**基公司永兴店是向消费者提供饮食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何某某到该餐厅就餐,并在就餐后在其餐厅所设的“奇奇儿童乐园”玩耍,该儿童乐园是长**基公司永兴店为了招徕顾客,创造其竞争条件所设的服务项目,应视为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及服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何某某在长**基公司永兴店餐厅就餐和就餐后在其餐厅所设的“奇奇儿童乐园”玩耍均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此,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长**基公司永兴店应负保证何某某消费安全的义务,对其所设的游乐设施负有谨慎管理、充分注意和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护义务,故长**基公司永兴店对何某某的损害结果存有过错。另外,肯德基儿童乐园因儿童玩耍的人身损害已导致多起诉讼见诸于报道,该后果多次发生却未引起肯德基经营者足够重视并采取防范措施,故长**基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之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带何某某进入儿童乐园后,未尽到安全看护义务,放任何某某在长**基公司永兴店设置的游乐区滑梯上采用危险动作玩耍,导致何某某从滑梯上跌落摔伤,何某某母亲对何某某所受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案分别由何某某和长**基公司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何某某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属侵权类案件,系长**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何某某报销部分医疗费是何某某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因此,何某某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何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医务人员医保报销与本案无关。何某某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医保基金支付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范围的关系处理上采用受害人兼得原则,医保基金支付不冲抵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故长**基公司要求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扣除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案中,长**基公司永兴店是长**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长**基公司承担。何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缴学费3376元,庭审后补充了就读幼儿园出具的未退学费的证明,故认定何某某因伤未上学的学费损失为3376元。何某某系城镇户口,故何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1,0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何某某住院22天,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依法只能计算何某某1人:30元/天×22天);护理费14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何某某住院22天,需护理22天:23,44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22天=1432.5元,何某某要求以14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何某某4周岁,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0年,何某某只要求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5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100元;学费损失3376元,合计133,693.69元,由长**基公司承担70%为93,585.58元(133,693.69元×70%),减去长**基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长**基公司还应赔偿何某某92,585.58元(93,585.58元-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2,585.5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33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77.5元。”

上诉**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件的发生源于被上诉人未正确使用游乐设施且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看护义务所致。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在进入肯德基店内儿童乐园区后,多次从游乐区的滑梯逆行而上,并在逆行的过程中屡次摔倒,且在游乐过程中频繁作出危险举动,其母亲不但未及时制止并告知其正确使用游乐设施的方法,反而长时间不在游乐区附近,直到其他儿童的母亲告知被上诉人从游乐设施上摔下,才匆匆赶到。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游乐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同时在儿童乐园的入口醒目位置张贴照顾小朋友安全且游玩必须由监护人陪同的友情提示。上诉人已经在力所能及、能预见的范围内做了合理、最大限度的防范措施,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确定因被上诉人不慎摔伤,家长未尽到看护提醒责任,已经承担了30%的责任。二、上诉人作为提供儿童乐园配套设施的管理者,事发前没有配备适当的专业人员,没有对场内进行指导、维护,未告知正确的使用方法,没有对4周岁的幼儿进行限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提醒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摔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基公司永兴店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何某某之母带何某某进入长**基公司永兴店,何某某到“奇奇儿童乐园”玩耍时从滑梯上摔下,期间何某某之母未在儿童乐园区现场照看何某某。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何某某摔伤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层面的法定义务,从事餐饮活动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长**基公司永兴店为其商业目的,在店内设置免费的儿童乐园是向消费者提供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也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配套服务,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招徕顾客,增加营业收入。长**基公司永兴店虽然在儿童乐园入口处张贴了“友情提示”,已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在该事故发生前,上诉方未安排工作人员对进入乐园区内年纪较小的小朋友提出需要家长在园内陪同的要求,故本院认为,长**基公司永兴店未尽到一定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何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何某某事发时系一名不到四周岁的幼儿,其判断力和控制能力均较弱,何某某之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带何某某到长**基公司永兴店用餐期间,对何某某进入儿童乐园后未陪同身边,长时间脱离监护,没有尽到安全看护义务,最终导致何某某摔伤,何某某之母对何某某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自行承担55%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长**基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3,693.69元的45%计60,162.16元,减去已支付的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59,162.1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长沙**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计11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元,合计3331.5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1499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18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