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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雷**等与长沙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等三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县公安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陈**、雷*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京美,被告长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黄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雷*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报案人张*2009年10月12日的报警记录;2、长沙县公安局对陈**、陈**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或其他处理结果。2015年10月8日,三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陈**等破坏原告家禾场和水井引发纠纷的所有报案受案回执和报案记录。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供给原告《报警案件登记表》六份和其他材料四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下午,陈**等人持锄头等冲到原告家,破坏原告财物并打伤原告三人。经被告委托司法鉴定,陈**构成轻伤,雷**、雷*为轻微伤。当时原告家人张*报警,被告对张*制作了笔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嫌疑人陈**、陈**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果。后因陈**、陈**欲侵占原告家的禾场和水井,又多次与原告方发生冲突和殴打,原告多次报警。2015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黄**出所询问情况,派出所称本案已经立案侦查,但对立案后的处理结果无答复且一直推诿。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和10月8日两次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仅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了六份报警记录和其他材料四份,未提供张*2009年10月12日的报警记录、雷**2014年12月9日的报警记录及2014年以前的其他报警记录。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张*2009年10与12日的报警记录及雷**2014年12月9日的报警记录及2014年之前的全部报警记录。2、判令被告长沙县公安局书面答复对陈**、陈**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或其他处理结果。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确认被告长沙县公安局逾期公开部分报案记录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和10月8日两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因邻居陈**、陈**等争夺禾场和水井引发冲突的所有报警记录和2009年陈**等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结果。2、报警案件登记表等十页资料。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部分资料,包括六份报案登记表和四页其他资料,但被告未公开张*2009年10与12日的报警记录和雷**2014年12月9日的报警记录,且被告公开的六份报案登记表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3、鉴定书三份。证明三原告被陈**等打伤后经黄**出所委托进行伤情鉴定,陈**构成轻伤,雷**和雷*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及陈**等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陈**、陈**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目前还在侦查过程中,故原告起诉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属于刑事案件信息,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属于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应当按照刑事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对证据2中六份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明及山林所有证等资料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六份和其他材料四份,除其中的证明、山林所有证、林权登记申请表三份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外,其他七份材料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三原告的伤情鉴定,能证明三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陈**、雷**、雷*与邻居陈**、陈**双方因相邻纠纷发生吵打,原告雷*之妻张**打110向被告报案。2009年10月16日,被告委托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雷**、雷*三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陈**轻伤,雷**、雷*轻微伤。原告雷**、雷*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1、报案人张*2009年10月12日的报警记录;2、长沙县公安局对陈**、陈**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或其他处理结果。2015年10月8日,三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陈**等破坏原告家禾场和水井引发纠纷的所有报案受案回执和报案记录。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提供给原告2014年9月21日、12月28日、12月30日,2015年3月9日、4月6日、4月8日,三原告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六份和其他材料四份,未提供原告申请的报案人张*2009年10月12日的报警记录。庭审中原告更改要求公开雷**“2014年12月9日”的报警记录为“2015年1月9日”,但没有提供能确认其此次报警的依据。庭审中原告确认共向被告报警8次,具体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的报警记录6次和张*2009年10与12日的报警,雷**2015年1月9日的报警。庭审中被告提出陈**、陈**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两次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张*2009年10月12日,雷**2015年1月9日的报警记录及原告2014年之前的全部报警记录;对陈**、陈**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或其他处理结果信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违法;被告逾期提供给原告六份报警记录超出法定期限违法。鉴于被告已口头答复原告2009年10月12日的报警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且在庭审中被告再次明确张*2009年10月12日报警的陈**、陈**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因此,原告申请要求公开2009年10月12日的报警记录和相关的立案决定书及处理结果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而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原告要求公开的张*2009年10月12日的报警记录及陈**、陈**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或其他处理结果,原告可以依照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开雷**2015年1月9日的报警记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信息不存在,故被告应对原告该项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长沙县公安局对原告要求公开的张*2009年10月12日,雷**2015年1月9日报警记录及原告2014年之前的全部报警记录,对陈**、陈**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或其他处理结果信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违法;逾期提供给原告六份报警记录超出法定期限违法。

二、责令被告长沙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2015年1月9日报警记录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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