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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苏燕诉被告苏*某、苏江、彭**、尤**、中国人**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诉被告苏*、苏江、彭**、尤**、中国人民财**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苏*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苏江、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尤**,被告株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苏燕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之母任喜花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告苏*与被告尤**驾驶的湘B5C495小车相撞,导致任喜花住院10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尤**为湘B5C495小车在被告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苏*、苏江、彭**、尤**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45233元;被告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苏江、彭**辩称:被告苏*在本次事故中本身是受害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其无过错无责任,因此被告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苏*不是侵权责任人,故被告苏*的法定代理人苏江、彭**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苏*、苏江、彭**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树根辩称:被告已赔偿了原告损失人民币121333.92元。

被告株洲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减;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死者自身过错较大,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人民币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30分,被告尤**驾驶湘B5C495小型轿车沿长浏高速洞阳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园社区村道“十”字交叉路口时,恰**喜花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告苏*从右侧南阳村村道出来左转弯往洞阳集镇方向行驶,由于任喜花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尤**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任喜花受伤经医院治疗10天无效后于同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尤**为湘B5C495小车在被告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6日,浏阳**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509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尤**及任喜花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无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任喜花已与苏必胜于2010年离婚,其父母亲均先于任喜花死亡,其女原告苏*已成年,其子原告苏*年满十周岁;其生前在浏阳市洞阳**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374元。被告尤**已经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21333.92元。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损失。原、被告同意就非医保用药核减15%。

经审核,原告因任**交通事故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丧葬费人民币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3517.5元(死者任**生前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本案以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即人民币26570元×20年=531400元;原告苏*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117.5元);3、护理费人民币1126元(3376.67∕月÷30天×10天=1126元);4、误工费人民币791元(2374∕月÷30天×10天=791元);5、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100元∕天×10天×2人=2000元);7、医疗费人民币65478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97675元。

苏*的损失能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有人民币

100134元;能纳入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人民币86188.93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使任喜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苏*作为死者任喜花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任喜花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尤**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当,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对本次事故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被告人尤**及任喜花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乘坐电动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浏阳**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509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湘B5C495小型轿车在被告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起事故涉及的受伤人员还有苏*,故原告苏*、苏*与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数额只能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现原告苏*、苏*能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630197元,能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67478元;苏*能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100134元,能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人民币86188.93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苏*人民币94600元(为苏*预留人民币15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400元(为苏*预留人民币5600元)。剩余损失人民币598675元,因被告尤**及任喜花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99337.5元,由原告苏*、苏*自负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99337.5元;另此次事故造成任喜花死亡,被告尤**还需承担人民币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而被告尤**应承担人民币319337.5元的赔偿责任。因湘B5C495小型轿车还在被告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尤**应赔偿的责任由被告株洲市分公司代为赔偿。扣除由被告尤**自行负责赔偿的15%非国家医保用药人民币4580.85元(医疗费总计人民币6547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尚剩人民币61078元,被告尤**赔偿其中的50%,即人民币30539元,故被告尤**自行赔偿的15%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为人民币30539元×15%=4580.85元)外,剩余赔偿款人民币314756.65元(319337.5元-4580.85元=314756.65元)由被告株洲市分公司替被告尤**赔偿。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苏*、苏*要求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苏*因其母任喜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17675元,由中国人民财**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苏*人民币99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替尤树根赔偿苏*、苏*人民币314756.65元,尤树根自行赔偿苏*、苏*人民币4580.85元,其他损失人民币299337.5元由苏*、苏*自负。

综上,因尤**已赔偿人民币121333.92元,故由中国人民财**洲市分公司在赔偿给苏*、苏*总款人民币413756.65中扣除人民币116753.07元直接给付尤**,剩余297003.58元支付给苏*、苏*。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苏*、苏*对苏*的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5元,由苏*、苏*负担501.75元,尤树根负担5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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