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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92号桃江某银行诉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公司(以下简称桃**银行)与被告王*某某、何*、肖某某、王*军、王*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何*、肖某某、王*军、王*某、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他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他行借款50000元给被告王*某某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用时间为一年,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均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肖某某、王*某作联保,由各联保人的配偶在《个人借款联保协议》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他行于当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某、王*某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息54543.70元。故请求判令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息1191.79元、利息罚息91.91元、本金罚息3260.00元,共计54543.70元,由被告肖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联保协议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的借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各联保人的配偶在《个人借款联保协议》上签字担保的事实。

二、桃江建信村镇银行《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四、建信村镇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

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50000元的事实。

五、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王*某某所借50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息1191.79元、利息罚息91.91元、本金罚息3260.00元,共计54543.70元的事实。

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三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王*军、被告王*某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何*、肖某某、王*军、王*某、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何*、肖某某、王*军、王*某、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的借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将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何*、王*军、王*、在联保人配偶处签字。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银行签订《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14026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单笔支用借款的到期日不能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银行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某、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王*某某所借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息1191.79元、利息罚息91.91元、本金罚息3260.00元,共计5454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农(商)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肖某某、王*某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协议》,自为愿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的借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肖某某、王*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王*仅在《个人借款联保协议》联保人配偶处签名,其协议内容未约定其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何*在《个人借款联保协议》联保人配偶处签字,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何*对被告王*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何*偿还原告桃江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息1191.79元、利息罚息91.91元、本金罚息3260.00元,共计5454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肖某某、王*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桃江某公司要求被告王**、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某某、何*、肖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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