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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石*、曾**、湘潭**车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石*、曾**、被告**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贺望林,被告石*委托代理人饶汝*、易安*、被告**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湘**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湘**康医院沿南盘岭路往韶山西路方向行驶,至韶山西路与南盘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人行道后,由于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倒溜入车行道,不慎与沿韶山西路从砂子岭往芙蓉电影院方向行驶由原告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轮电动车又与其同向在左由被告曾**驾驶的湘C1XXX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承担全部责任,杨**、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558.40元。经法医鉴定杨**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609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口头辩称:1、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认可被告石*赔偿原告6000元了结,故石*才同意负全责;虽然石*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说法,但是确实存在已协商的事实;2、原告实际住院13天,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3天计算;3、对交通费的主张过高,原告若无证据证实,应按4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曾宪美未提出答辩。

被告湘潭**车公司口头辩称:公交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1、湘C1XXXX号公交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原告诉请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3、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年收入具有45000元;4、其住院时间只应计算13天;5、对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且实际损失为2000元;6、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湘**康医院沿南盘岭路往韶山西路方向行驶,至韶山西路与南盘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人行道后,由于操作不当,电动三轮车倒溜入车行道,不慎与沿韶山西路从砂子岭往芙蓉电影院方向行驶由原告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轮电动车又与其同向在左由被告曾**驾驶的湘C1XXX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506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担全部责任,杨**、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踇趾近节趾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用去住院治疗费5797.04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5年8月6日,湖南**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2500元。杨**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杨**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9052元。

另查明:电动三轮车车主为被告石*;湘C1XXXX号公交车车主为被告湘潭**车公司,被告曾宪美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

对原告杨**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5797.04元(凭票据认定);

2、护理费1443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1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

4、交通费52元(4元/天×13天);

5、误工费9052元(按服务业45265元/年÷365天×73天);

6、营养费579元(酌情认定);

7、后续治疗费25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

8、电动车修理费600元(酌情认定);

9、法医鉴定费700元(凭票据认定)。

以上1-9项合计损失22023.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承担全部责任,杨**、曾**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既是电动三轮车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湘潭**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1XXXX号公交车在被告湘**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2023.04元,应由被告湘**公司在湘C1XXXX号公交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7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其余损失10376.04元,由被告石*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湘潭市分公司在承保车辆赔偿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16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石*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0376.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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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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