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汝*、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因潭猛路扩修一期工程途经原告所在地并占用原告家的自留地,补偿款一直未到位。2015年,其二期工程由被告等人承包了该工程,因原河道改道再次占用原告家的责任田、饮用井、菜土,因补偿问题又未落实,被告便强行施工,令原告家及村民不能接受。2015年4月26日中午,被告全然不顾再次强行施工,原告之妻要求被告与相关部门落实好下发相关补偿款后再进行施工,可是被告根本不听,野蛮地将原告之妻一把推倒在地,还扬言要将原告之妻推进河内淹死,原告即与被告评理,被告竟然叫来三个同伴共同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当场将原告打昏在地,后经及时报警,九华公安出警,120急救车将原告及时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3天,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一、住院23天的治疗费:19695.9元;二、护理费:23×73.79元/天=1674.1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2人=4494.2元;四、住院住宿补助费:23天×20元/天×2人=920元;五、误工费:23天×(26570元/年÷365天=72.79元/天)=1674.17元;六、交通费:3次×200元/次=600元;七、法检鉴定费:1500元;八、十级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九、营养费:5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3698.44元。2015年6月8日虽经响**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只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因双方赔偿悬殊太大不能达成一致,派出所准备先将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拘留时,原告碍于双方系堂兄弟关系,为了息事宁人化除双方的矛盾,情急之下违心同意被告一次性赔偿42000元以了结此纠纷。《赔偿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的赔偿款保证在7月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责任。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赔偿义务,致使该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给原告任何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3698.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眉骨骨折,并非被告直接打伤;2、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在诉状中自述,除了被告以外另外还有三人共同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伤害,在没有确定原告的骨折及其他伤害是有被告个人直接造成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将其他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视为原告放弃对其他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放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被告是同村同组村民,原告只能够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均系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郑家村村民,被告承包了团结支渠的修建,2015年4月26日下午,因修建团结支渠征用原告家承包的土地补偿款未到位,原告之妻周**对施工工地进行阻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随即将周**拉开,原告见状,拿着一根木棒子击打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手将原告的眉骨击打至骨折,随后双方被工地施工的工人强行拉开。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9695.9元。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6月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响水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42000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7月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后因双方反悔均不认可赔偿协议确定的内容,原告故诉至本院。

对原告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531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构成拾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0.1);

2.误工费1477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按照2014年度农业行业的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23441元/年÷365天×23天);

3.护理费1674.17元。因原告只主张1674.17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674.17元;

4.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23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60元;

5.交通费92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发票,本院按4元/天计算(4元/天×23天);

6.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5000元;

7.营养费1000元。鉴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和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医疗费19695.9元。以原告提供的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为准;

9.鉴定费15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有效发票为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039.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信息、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九华**水派出所询问笔录、湘**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资料和医疗票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湘潭市公安局响水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伤害至构成伤残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对事发过程均予以承认,对原告所受损伤的等级,经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本是堂兄弟关系,因为施工过程中征收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持木棒击打被告,对其被被告致伤,起到了矛盾激化作用,对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自行负担损失25211.7元(84039.07元×30%)。被告在并未受到严重危害自身安危的情况下,将原告致伤至构成拾级伤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58827.35元(84039.07元×70%)。

二、因响水乡已经区划调整至雨湖区,属于湘潭市城区,对原告因人身伤害所致拾级伤残,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被告本系堂兄弟关系,因施工过程中征收款未发放问题,引发纠纷,被告将原告伤害至伤残,构成侵权。原告持木棒对被告进行击打,从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原告的击打行为对被告不构成严重的致伤危害,被告应当承担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侵权责任。对被告辩称是正当防卫,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所受损伤,被告张*负有致伤的主要侵权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张**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58827.3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5882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9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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