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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与被申请人彭**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申请人彭**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招行长沙分行称:2013年8月,被申请人彭**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各借款450万元,向申请人贷款9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申请人彭**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长沙市雨花区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含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同时,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实现抵押权。贷款合同生效并就抵押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依约划款450万元给被申请人彭**。但被申请人却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请求裁定:1、拍卖或者变卖彭**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产,用以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贷款本息人民币8604317.89元,其中本金8506391.59元,利息97926.30元(截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430215.8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34533.78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彭**对招**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9日,彭**与招**分行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的。合同约定:1、彭**(借款人兼抵押人)共向招**分行(贷款人兼抵押权人)贷款900万元,每份合同项下各为450万元,贷款种类均为授信额度贷款,约定用途只能用于经营;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到2014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6%计算;3、约定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时,彭**与招**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彭**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9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分行根据本协议向彭**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第35条对违约事件进行了约定,第35.1.4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第36条对违约处理进行了约定,第36.5以下列方式之一处分抵押物:36.5.1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日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2013年9月11日,招行长沙分行依约向彭**发放了借款900万。彭**却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于2014年9月11日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9日,彭**在两份合同项下应支付逾期本金共计8506391.59元(贷款编号为*的合同项下为4500000元、贷款编号为****的合同项下为4006391.59元),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97926.3元(贷款编号为****的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17325元、罚息33116.14元、复息109.58元;贷款编号为****的合同项下的罚息为47375.58元)。

另查明:招行长**行与湖南**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为招商银行就其指定的个人逾期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以及该逾期贷款的相关责任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向甲方偿还个人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湖南**事务所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彭**一案律师费43021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他项权证、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抵押物清单、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与招**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招**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彭**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彭**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9日,彭**应支付逾期本金共计8506391.59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97926.3元。招**分行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

综上,对招**分行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招商银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本金8506391.59元;2、截止2014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为97926.3元,2014年10月29日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以本金8506391.5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3、招**分行请求的律师费430215元明显偏高,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按贷款本金余额的3.5%确定律师费为29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彭**名下的位于****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与债务人彭**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8506391.59元、逾期利息、罚息、复息97926.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97000元;

二、驳回招商**长沙分行的其他申请事项。

本案申请费36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15元,由彭**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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