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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638号某银行诉陈某某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桃**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鲁某某、肖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鲁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他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他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用于房屋装修,借用时间为一年,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均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之夫被告鲁某某在申明中注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肖某某、熊某某共同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在签订合同和办妥相关贷款手续后,他行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某某、肖某某、熊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51元、利息罚息1.48元、本金罚息4500元、共计104533.99元,由被告肖某某、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桃江建信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违约及处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桃江建信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肖某某、熊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贷款申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鲁某某在申明书中承诺同

意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本笔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四、建信村镇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

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五、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

年1月21日止,被告陈某某所借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32.51元、利息罚息1.48元、本金罚息4500元、共计104533.99元的事实。

六、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熊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和他们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属实,他们作为担保人,会积极寻找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并督促其偿还借款。另外,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发放贷款时没有以房屋作抵押,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140270),合同约定:由原告**银行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单笔支用借款的到期日不能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到期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及还款日执行按月结息,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方法为到期一次性结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肖某某、熊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GD140270--2),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某某、熊某某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栽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公告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原告**银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某某、肖某某、熊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陈某某所借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51元、利息罚息1.48元、本金罚息4500元、共计104533.99元。

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肖某某、熊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借款保证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熊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肖某某、熊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某某在申明中注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2.51元、利息罚息1.48元、本金罚息4500元、共计10453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肖某某、熊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陈某某、鲁某某、肖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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