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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40万元,约定10日内归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第三方账户还款40万元给原告,但当天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年6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至此,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6月30日,双方就此前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10天内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此后,为收回这100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归还,直至避而不见。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暂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为7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一、被告承认借款100万元,但是唐*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过10万元本金,同年6月4日至6月21日期间由丁*代为偿还128100元,共计偿还原告228100元本金。二、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已还款10万元没有争议。争议的是:1、被告主张从2014年6月4日至6月21日期间偿还了1281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被告主张,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申请了证人丁*出庭作证,丁*证实受被告的委托还款给原告,共还了128100元,并提供了记录本。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天1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向原告共计借款100万元,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而且被告陈述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主张从2014年6月4日至6月21日期间偿还的128100元,因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主张从借款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已还款10万元,对该1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先还利息。因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从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次日起即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应付利息11833元,余款88167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11833元。原告要求对剩余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借款本金91183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11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7215元,由原告彭**负担635元,被告唐*负担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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