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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贵诉被告周**、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贵2014年8月19日诉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2014)开民二初字第02960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贵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周**与长沙银**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整,于2013年5月21日起息,月息6‰,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周**之夫胡**作为担保人,并以其名下位于马王堆南路25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所有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胡**。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催收借款,被告均未予以支付,被告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9日,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全权委托湖南**事务所向原告收取欠款,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向银**行所借本金100万元,支付该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31087.46元;2.判令两被告按原借款协议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借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与湖南**事务所所签委托协议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费,现已实际支付1339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拍卖费、评估费等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银德支行对被告所有的全部权利;证据二至三:长**行客户回单、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银德支行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证据四至二十一:二级授信文件资料移交清单、自然人客户授信报审资料册、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用报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长**行贷款出账申请表、长**行个人存款凭条、长**行贷款支付审批表、湖南**限公司仓库使用合同及仓库管理条例、信审会授信审查记录及意见表,证明被告周**与长**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胡**作为担保人且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登记;证据二十二至二十五: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十六至二十七:委托协议、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周**、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提供了原件外,其余证据无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的并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银**行与被告周**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周**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一年;2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人的配偶被告胡**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4.被告周**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银**行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9‰;5.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同日,银**行与被告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胡**确保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期间,银**行与被告周**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2.抵押房屋为本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258号,建筑面积221.05平方;3.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银**行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被告周**欠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087.46元。

2014年7月22日,原告吴**与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1.银**行将其拥有的对被告周**的债权本金1000000元(合同编号:1031030201201305210008)、利息31087.4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合同编号:201205140002)全部转让原告。原告吴**于2014年7月22日向银**行支付转让款1031087.46元;2.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银**行必须将该债权相关的一切材料原件交予吴**,同时银**行应采用适当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同日,原告吴**通过银行转账向银**行支付转让款1031088元。

原告吴**于2014年8月9日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吴**因与被告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南**事务所承办;2.原告吴**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湖南**事务所律师费13400元,案件终结时按债权实现数额的10%另行支付律师费。2014年8月13日湖南**事务所收到原告吴**支付的134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银**行与被告周**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现抵押债权已经确定,故被告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吴**与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被告胡**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吴**起诉应视为银**行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手续。原告吴**接收债权后,被告周**、被告胡**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吴**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周**、被告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约定了代理费用,该费用应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时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周**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按《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吴**应支付律师费36500元,被告周**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本金1000000元、利息31087.46元(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后段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和律师代理费36500元;

二、原告吴**对被告胡**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本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258号现代商贸城3栋2007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6元,由被告周**承担。(此款原告吴**已先行预交,由被告周**直接给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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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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