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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裕**限公司与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在北盛集镇开了一个承接电焊业务的门面。2014年6月份,湖南裕**公司公司总经理代**与孙**达成搭建雨棚的口头协议。2014年7月3日,孙**带领其手下做事的电焊工孙*、孙**在湖南裕**限公司仓库通道进行搭建棚子的电焊工作。同月6日早上,孙**电联湖南裕**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询问该日厂里是否有人在,代**答复会叫人为孙**开门。后孙**安排孙*、孙**烧焊,并口头提醒两人注意安全后,离开现场。10时许,孙*在湖南裕**公司公司的仓库与综合车间之间操作电焊机搭建雨棚时,在未取得仓库钥匙、未检查仓库内是否存放有易燃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的情况下,直接在仓库与综合车间顶部的雨棚横梁上进行焊接操作,因焊渣飞溅至仓库内堆放的易燃物上引发起火。孙*在发现仓库起火后,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灭火,但火势已无法控制,引发火灾,导致湖南裕**公司公司整栋物资仓库被烧毁。经浏阳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施工人员在焊接公司仓库与综合车间顶部雨棚横梁时,焊渣飞溅至公司仓库内第二层西南墙角2米内区域的可燃物上,引燃堆放的物品蔓延成灾。经长沙**证中心鉴定,湖南裕**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501147元。2015年1月23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犯失火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10日,孙*与湖南裕**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赔偿湖南裕**限公司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湖南裕**限公司放弃对孙*超出部分财产损失一百二十五万元的赔偿请求;本协议签订后,湖南裕**限公司不得再因本次纠纷向孙*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同月27日,孙*被原审法院判决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另查明,1、长沙**证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长价认鉴(2014)05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浏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对2014年7月6日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湖南裕**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孙**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之处。2、孙**在2014年7月6日浏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承包了本案所涉电焊工程,且聘请了孙*和孙**帮忙烧电焊,其与两人系雇佣关系。3、诉讼过程中,湖南裕**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事发仓库配有安全员,孙**此前作业时,该安全员在场,且将二楼仓库打开,以防电焊时火花溅至仓库,但事发当日,安全员未在场,亦未将二楼仓库门打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系孙**带领前往湖南裕**公司公司实施电焊工作,且孙**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承包了本案所涉电焊工程,并聘请孙**电焊,故孙*与孙**构成雇佣关系。孙*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湖南裕**限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孙*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孙**系接受劳务一方,故本案财产损失应由孙**承担。但因事发当日,湖南裕**公司公司未根据以往的经验,配备相关工作人员在场,且未对孙**的安全作业提供相应的协助,故湖南裕**公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湖南裕**限公司、孙**应分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25%的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湖南裕**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501147元,孙*已就本案财产损失的承担了50%的责任,故孙**应承担湖南裕**限公司财产损失总额25%(3501147×25%=”875”286.75)的赔偿责任。孙**对价格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辩称,1、湖南裕**限公司已向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与孙*达成赔偿协议,不能就同一事实要求孙**赔偿;2、湖南裕**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湖南裕**限公司自行承担;3、湖南裕**限公司至今仍然拖欠孙**承揽报酬四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者为孙**,且孙*对湖南裕**限公司的赔偿未超出湖南裕**限公司的损失范围,故孙*对湖南裕**限公司的赔偿不豁免孙**的责任;2、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湖南裕**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3、孙**主张湖南裕**限公司拖欠其承揽报酬与本案无关联,孙**可另行处理。综上,对孙**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南裕**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875286.75元。二、驳回湖南裕**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湖南裕**限公司和孙**分别负担102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孙**与孙*构成雇佣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与孙*不存在雇佣关系,孙**与孙*等人共同承揽完成电焊工作,孙**负责材料的购买,而实际操作由电焊工孙*完成,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孙**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湖南裕**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仅判令其承担25%的责任显失公平,正是由于湖南裕**限公司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了本次火灾事故,湖南裕**限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湖南裕**限公司已向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火灾损失175万元己与孙*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据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湖南裕**限公司不能就同一案事实再向孙**提起民事诉讼,故应驳回湖南裕**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错误的驳回孙**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的认定湖南裕**限公司的损失为3501147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湖南裕**限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存在不合法之处,而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裕**限公司提交的长沙**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浏阳市湖南裕**限公司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所列财产损失清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物品存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湖南裕**限公司的损失为350114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孙**诉讼主体适格,且依法应承担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l、一审中当事人对湖南裕**限公司与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均持一致意见,孙**与孙*之间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确凿无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或者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应对交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负责,并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财产损失亦应由孙**承担。2、孙**对本案火灾的酿成存在重大过错。第一,高度危险作业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者应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第二、孙**具备此类防火经验,其明知或者应该预料到失火风险,但怠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孙**在施工关键阶段,擅离职守,没有尽到组织、管理和督促安全施工的应尽义务。二、虽然湖南裕**限公司己对孙*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孙**的民事赔偿责任,两案并非重复诉讼。三、湖南裕**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错,不能与孙**承担同等的责任。综上所述,湖南裕**限公司虽认为原审判决对孙**的担责比例判决偏轻,对湖南裕**限公司的担责比例判决太重,但基于对孙**的经济清偿能力的考虑,以及尽快实现诉求的考虑,愿意接受原审判决。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孙**与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湖南裕**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的认定;3、孙**对湖南裕**限公司的火灾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孙**与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孙**上诉称其与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共同完成湖南裕**限公司的定作事项。本院认为,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其承包了本案所涉电焊工程,并聘请孙*烧电焊,公安机关系国家侦查机关,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信度及证明力高,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孙*与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孙**诉讼过程中对原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予以反悔,未提供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本院对孙**的反悔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二、湖南裕**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的认定。对于湖南裕**限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浏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长沙**证中心进行了价格鉴定,长沙**证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长价认鉴(2014)05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孙**虽对上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孙**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足以反驳价格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长沙**证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长价认鉴(2014)05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对孙**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孙**对湖南裕**限公司的火灾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因过失引起火灾,导致湖南裕**限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孙**与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孙**为接受劳务一方,孙*为提供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孙*因过失造成湖南裕**限公司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在孙*的刑事案件中,湖南裕**限公司对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对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达成了赔偿协议,孙*与湖南裕**限公司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免除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孙**、湖南裕**限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在孙*承担湖南裕**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50%责任外,孙**对湖南裕**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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