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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麓**限公司与黄**、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麓**限公司与黄**、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麓**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黄**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黄**向原告购买了一台压路机,并明确约定该压路机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货款全部付清后所有权自动转移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黄**的要求,按时将压路机交付给了被告黄**,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黄**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黄**的配偶刘**,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压路机一台或赔偿损失18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江麓**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江麓**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黄**、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黄**、刘**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

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黄**、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货款全部付清后本合同所列标的物所有权自动转移给买受人;

3、2009年8月23日型号W2002PD压路机交验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货物已经由被告黄**验收合格,并已经安装的事实。

被告黄**、刘**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黄**、刘**于2009年8月7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黄**、刘**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W2002PD压路机,约定价款为415000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首付款205000万元提机,余款200000元分期支付:9月付50000元,10月付50000元,11月付50000元,12月付5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须按期足额付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逾期部分同期贷款利息两倍的罚息;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所列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货款全部付清后合同所列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黄**的要求将型号W2002PD压路机交付给了黄**,并经黄**验收安装合格,而黄**仅支付货款315000元后,剩余的1000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从2009年11月开始,货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罚息为68322元。另查明,被告黄**、刘**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黄**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标的物型号W2002PD压路机所有权仍归原告方。本院考虑到被告黄**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以及原告选择性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不将合同标的型号W2002PD压路机返还原告,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系被告黄**的配偶,被告刘**应为其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麓**限公司经济损失168322元,被告刘**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黄**、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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