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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任**、刘**、广州铁**长沙供电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任**、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被告任**之申请依法追加广州铁**长沙供电段(以下简称广铁长沙供电段)为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代理人周仲书,被告任**、刘**及其共同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铁**长沙供电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书,被告任**、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广州铁**长沙供电段委托代理人蔡*、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月4日,他经朋友介绍到刘**承包的任**家建房工地做工,他在递接钢板条时,被高压电击伤,当场昏迷,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岳阳市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同月19日转入岳阳市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9天。他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陪护。2014年5月1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外伤致右上肢电击伤,并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害,遗留活动度未达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任**、刘**共同支付了他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及8000元生活费,但双方就其他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在上述已支付款项外,赔偿其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23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平辩称,他将其房子的外墙贴瓷片工程承包给了刘**,原告是刘**请去做工的人,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辩称,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他承包的工地做工,才做了一个小时就被电击伤了,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任*平、刘**还共同辩称,原告系被高压线电击受伤,被告广州**)公司长沙供电段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药费35528.11元、生活费8000元,其中任*平比刘**多支付4000元。

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触电事故发生的地段,故广州**)公司长沙供电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刘**,违法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搭建房屋、组织施工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原告周**在施工中缺乏基本安全注意义务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4、答辩人在电力线路设计、施工、管理上均尽到了充分安全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岳阳楼区**家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籍地为岳阳楼区**乡**村村民组,近四年居住在岳阳楼区冷水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

2、证人李**的证言,拟证明李**介绍周**到刘**处做工,系为任**建房子,后周**在搭建钢管时与相距4米远的高压线相撞,被高压电击伤。

3、岳阳市中医院出入院记录,DR、CT报告单,手术记录,岳阳市二医院入院记录、治疗情况及出院记录。拟证明2014年1月4日11时,周**因5%双手、右上肢TBSAIII度烧伤至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同月19日,周**因双上肢电击伤,冒用任**的妹夫余旭光的身份信息转入岳阳市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3天,2014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创面换药,适当抗瘢痕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治疗,随诊。

岳阳**鉴定中心出具的平安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拟证明周**外伤致右手上肢电击伤并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害,遗留活动度未达功能位,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建议,自受伤日始,治疗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

5、岳阳经济开发区**乡***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收入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泥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

陪护人员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陈**,陈**户籍地岳阳楼区**委会**组,陪护工资按2000元/月计算;被扶养人为有三名,原告之子周可,户籍地岳阳楼区**乡**村村民组,事发时5岁,原告之子周*,户籍地岳阳楼区**委会**组,事发时11岁,原告母亲李**,户籍地岳阳楼区**乡**村村民组,事发时67岁,育有子女5人。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支付岳阳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

庭审质证中,对于证据1,被告任**、刘**对田家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户籍地属于城镇辖区,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予支持。对于证据2,被告任**、刘**质证称证人李**未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言与其他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任**、刘**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任**、刘**及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质证称,应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结合证据16,本院对其医疗建议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任**、刘**及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原告工资达不到4500元/月,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将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工资。对于证据6,被告任**、刘**质证称周*、李**属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护理人员应该出示结婚证,且其只护理了原告一天,其余时间均由被告聘请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原告母亲生育子女情况应由公安机关证明,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抚养人户籍地属城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被告任**、刘**未能就其聘请人员护理原告提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高于湖南省上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任**、刘**质证称其已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已为本院部分采信,对该鉴定费亦应予认可。

被告任**、刘**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任**、刘**垫付了原告周**在岳阳市中医院的门诊费1242.9元,住院费15287.36元,岳**医院住院费18997.85元,共计35528.11元。

9、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有很多房屋,周**施工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

10、伍**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进行外墙外墙装修工作,其传递钢管的过程中不慎打到高压线被电击伤。

11、鉴定费发票,证明为进行第二次法医鉴定,两被告支付了1500元。

庭审质证中,对于证据8,原告周**没有异议,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对患者姓名为余旭光的医疗费发票的三性提出异议,对患者姓名为周**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与证据3及当事人的陈**印证,足以证明患者姓名为余旭光的医疗费票据确系原告周**为治疗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花费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原告周**没有异议,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称应提供其他证据对事故发生地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周**、被告任**、刘**的陈述及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任**房屋的地理位置等证据均证明了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广铁长沙供电段辖区的高压线下方,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的异议不成立,但因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任**的房屋系合法建筑之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周**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原告周**没有异议,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三性均予确认,并予以采信。

被告广州铁**长沙供电段,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涉案封铁线履历表、技术档案,拟证明可能涉案的4千伏高压电线路始建于1984年,于1994年至1995年全部换成了绝缘线,线路不可能漏电,只有线夹的地方带电。

事故现场的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塔杆属被告管辖的枫铁28号杆,但该高压线及设备线夹带电处与房屋距离均已超过1.5米的安全距离,且塔杆上设有安全警示牌。

14、《铁路电力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TB10420-2000)》,拟证明架空绝缘线路与建筑物的最小距离为0.75米。

15、岳阳市房地产局、国土局、规划局调取档案资料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任**的房屋系非法建筑。

庭审质证中,对于证据12,原告周**称档案可能是真实的,但已经发生的事故证明该线路不是绝缘线,被告任**、刘**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3,原告周**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超过安全距离,被告任**、刘**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14,原告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任**、刘**提出该证据不应做为证据使用,只能做为参照考。对于证据15,原告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任**、刘**称建房时确实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房屋是在村委会同意后与其他村民一起修建的。经审查,证据12、13、14、15均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16、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周**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周**双上肢电击伤,右正中、尺神经损伤,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建议按平安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7号医疗建议事项执行。

原告周**,被告任**、刘**、广**供电段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位于岳城社区居委会铁路组0607号的五层楼房系私房,建于1996年,未办理建房报批手续。任**房屋外墙约两米处系广州**)公司长沙供电段于1984年搭建的10千伏高压电线,长沙供电段于1994年对该高压电进行了线路改造,将高压电线全部更换成架空绝缘线,距地面距离约12米,但该高压线路位于塔杆上的线夹处并非绝缘状态,该线夹在正常状态下即处于裸露且带电状态。任**的房屋约比高压线高1.5米,墙体与高压线的水平距离超出1.5米,该高压线沿线与任**房屋同侧密布其他村民的房屋。

2014年初,被告任**将其上述房屋第四、五层外墙装饰工程口头包工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同年1月4日,李**介绍原告周**到刘**承包的工地做工,施工时,被告任**、刘**均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用具。当天8时许,原告周**等人开始搭建脚手架,约一个小时后,原告周**在递接钢管时,不慎将两米多长的钢管横向碰触到高压电,触电后昏迷。当天,原告周**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18997.85元。同月19日,原告周**冒用余旭光的身份信息转入岳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3天,同年4月12日出院,期间由其妻陈**陪护,共支付门诊费1242.9元,住院费15287.36元。上述医药费共计35528.11元由被告任**、刘**支付,二被告还向周**支付生活费8000元。其中,任**比刘**多支付4000元。

2014年5月12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周**委托,出具平安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之规定认定周**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医疗建议为,原告自受伤日始,治疗休息6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任**、刘**申请对周**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周**双上肢电击伤,右正中、尺神经损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建议依照平安司鉴(2014)法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的医疗建议事项执行。被告任**、刘**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周**、被抚养人原告之子周*、护理人员李**的户籍地为岳阳楼区**乡**村村民组,被抚养人原告母亲陈**、原告之子周*的户籍地为岳阳楼区**居委会**组,均系城镇居民。

原告周**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其误工工资可参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原告主张参照医疗建议治疗休息期6个月计算。

被抚养人周可,事故发生时5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周*,事故发生时11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李**,事发时67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生育子女5名。

4、依照《铁路电力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标准(TB10420-2000)》之规定,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在事故发生地所架设的架空绝缘线高压线路在居民区的对地最小安全距离为6.5米,对建筑物的最小安全距离为0.75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具状起诉被告任**、刘**,后本院依被告任**之申请追加广铁长沙供电段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周**在向被告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触及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架设、管理的高压线路电击受伤并致残,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刘**与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周**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属共同侵权,应依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周**在被告刘**承包的房屋外墙装饰建筑工地工作,与被告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周**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明知原告周**施工的外墙距离高压线较近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使周**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条件下施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递接钢管时未尽到仔细观察施工环境及小心谨慎之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任**将其房屋外墙装饰工作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刘**,应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举证证明了其管理的事发地段架空绝缘线路的架设于被告任**的房屋建造之前,事发时该架空绝缘线路的在居民区的对地距离及对建筑物水平距离均超过最小安全距离,即被告任**建造的房屋并未处于事发高压线路的危险距离内这一事实并非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的免责理由,亦不应成为加重被告任**过错的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之规定,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不能免责;又因原告周**的损伤系多个原因造成的,被告广铁长沙供电段应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任**与被告刘**共同对原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州铁**长沙供电段对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任**、刘**已支付医疗费35528.11元、生活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028.11元,可折抵其应赔偿的款项。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药费凭正规票据认定,岳阳市中医院住院费18997.85元、岳阳**医院门诊费1242.9元、住院费15287.36元,共计35528.11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建议中的后续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元(30元/天×99天=2970元)。

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96元(99元×4元/天=396元)。

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建议全休期6个月,工资标准按湖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1647元/年计算,即20823.5元(41647元/年÷12个月×6个月=20823.5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之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时间以被告实际住院时间99天为准。即6600元(2000元÷30天×99天=6600元)。

7、伤残赔偿金,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年和伤残等级八级计算20年。即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周*、周*、李**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7年和13年;原告主张李**按1588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周*的扶养费为30979.65元(15887元/年×13年×30%÷2=30979.65元),周*的扶养费为费16681.35元(15887元/年×7年×30%÷2=16681.35元),李**扶养费12391.86元(15887元/年×13年×30%÷5=12391.86元),扶养费共计60052.8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0、两次法医鉴定费凭票认定2800元(1300元+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08590.47元。应由被告任**、刘**连带赔偿138865.71元(308590.47元×45%),扣除已支付的45028.11元,还应支付93837.6元。被告广州铁**长沙供电段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08006.67元(308590.47元×35%)。其余损失由原告周**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任**、刘**连带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38865.71元,扣除已支付的45028.11元,还应支付93837.6元。

二、由被告广州铁**长沙供电段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08006.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被告任**、刘**共同负担2771元,被告广州铁**长沙供电段负担2155元,原告周**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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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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